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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敏基与李辉、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基,李辉,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元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3.24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2011年03月02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谢敏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一李辉,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山县。被告二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绿榕东二路七巷*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畅,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被告三梁元计,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潘振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阮芳,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东城区。原告谢敏基诉被告李辉、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元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基的诉讼代理人黎同谦,被告二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畅、被告三梁元计、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阮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李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基诉称,2008年5月29日5时30分,被告一驾驶由被告二所有的粤S·V05**号轿车由博罗县福田镇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南亚塑胶厂南侧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R·V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5日经广西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并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在石湾镇铁场卫生院用去83元复诊费,原告在广西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7.7元,车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评残费用1200元。上述均系原告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被告没支付任何治疗费,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470.7元、误工费10596.93元、伤残赔偿金1381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评残费1200元,合计60817.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居住地。四、铁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五、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表及出院证明、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后继入院治疗的事实。六、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七、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复诊实际损失。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残所用去的费用。九、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被告二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判决;2、误工费,根据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出院休养半年,但是原告提出误工的时间560天是不符合情理,误工费应按半年计算;3、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付;4、未成人抚养费和老年人抚养费,请法庭依法按照实际年龄进行判决;5、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实际就是精神赔偿;6、鉴定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二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二的相同。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四辩称,1、我方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我方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该负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6614.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车辆购买了30万元,已赔偿517.45元,该车辆未购买无计免赔险种,根据车辆的责任,应扣除15%;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我方看的只有2387.7元,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诉请的石湾镇铁场卫生院的83元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在(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案已处理,原告现诉请的误工损失应予以驳回;伤残赔偿金没异议;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我方只认可其女儿的抚养费,其儿子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出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承认;父母的抚养,未提供其父母抚养关系的证明,无法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确认。被告四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儿子所用去的费用;对证据九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相同。被告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无异议,认为发票和用药清单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儿子所用去的费用;对证据八认为与被告四无关联;对证据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十,由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由于是原告的儿子谢永瑞所用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由于有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5时30分,被告一驾驶由被告二所有的粤S.V05**号轿车由博罗县福田镇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南亚塑胶厂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R.V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699.17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营养费5000元、车费1500元,合计3606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谢敏基;二、被告李辉、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元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7897.07元给原告谢敏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7897.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有关款项被告四已履行完毕。2010年2月26日,原告入住广西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8天。出院后于2010年7月5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谢敏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粤S.V05**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二,车辆租赁人为被告三,其已在被告四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保险单号为:PDAA200744190900026494。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保险单号为:PDAA200744190900026494。谢国联(1945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邓伟英(1948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梁慧(1977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谢艳怡(2004年4月11日出生)系原告女儿,谢永瑞(2009年6月2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原告谢敏基有六兄弟姐妹,分别为谢丽珍(女,1969年出生)、谢丽婵(女,1971年出生)、谢丽霞(女,1977年出生)、谢善基(男,1980年出生)、谢丽环(女,1985年出生);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谢国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V05**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四应在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87.7元;2、误工费,由于本院在(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案中已计算了209天误工时间,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即误工费为10104.93元【(743天-209天)×6906.93元÷365天】;3、伤残赔偿金,被告二、被告三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伤残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谢永瑞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但谢永瑞是原告谢敏基在丧失劳动能力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予计算,则被抚养人谢永瑞生活费为4015.84元(5019.81元/年×16年×10%÷2人),被抚养人谢艳怡生活费为3011.88元(5019.81元/年×12年×10%÷2人),被抚养人邓伟英生活费为1505.94元(5019.81元/年×18年×10%÷6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二、三认为伤残赔偿金实际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被告二、被告三之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5000元较为适宜;6、评费残用1200元。上述合计4104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敏基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10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2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李辉、东莞市港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元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代理审判员  钟伟志人 民 陪 审 员  冯国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勇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