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网有限公司与成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网有限公司;成都××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27号原告:余姚市××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狮山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成都××司。××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余姚市××网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碱型网格布和膨胀式锚固钉,合同对提货方式及货款结算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货。2010年1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共发货计价款749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599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网格布18000平方米,计价款19260元,被告支付了9000元,尚欠1026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7016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16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1份、对账单1份、证明1份、送货单19张作为证据。被告成都××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耐碱型网格布单价为1.13元/平方米,膨胀式锚固钉单价为0.17元/平方米;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负责人确认无误,在送货单上签收,收到供方发票后5天内,以电汇形式进行货款结算,需方必须在承诺期限内结清货款,否则供方某某停止供货。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发货计价款749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599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网格布18000平方米,计价款19260元,被告支付了9000元,尚欠1026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7016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网格布单价从1.13元/平方米下降到1.07元/平方米,原告不需要再开具发票。对此陈述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0160元应该支付,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5天内付款,则原告应先开具701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降低单价不再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无上述付款条件已经变更的证据,且货物买卖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与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相违背。故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5天内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姚市××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具701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成都××司于收到该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网有限公司货款7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47元,由被告成都××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