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宁波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宁波,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济市迎新东街**号。2010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宁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齐宁波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仝某某(已死亡),或伙同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由齐宁波、张某某出资,先后到湖南省浏阳市和河北省沧州市购买火药原料和雷管壳子及导火线。后被告人齐宁波、张某某、赵某某与仝某某在本市蒲州镇华鑫食品厂对面租赁了一间房子制造雷管。在四、五天的时间内,赵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赵某某以及仝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制造雷管29000枚。因未找到买主,遂将29000枚雷管存放在张某某家中。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张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将存储在其家中的29000枚雷管拉至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北三十亩地高某丙家的地头丢弃。案发后,现场查获29000枚电雷管,依法抽取5枚可疑电雷管依照法定程序送检,其余全部予以销毁。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酸钾、雄黄、镁铝粉成分,其组成符合氯酸盐类炸药的组分特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宁波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宁波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所制造的雷管不能被引爆,不属于炸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齐宁波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三人已被判刑)以及仝某某(已死亡)经预谋后,由张某某、齐宁波出资四万元,并由被告人齐宁波与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仝某某五人一起去湖南省浏阳市购买了四万元的制造雷管的火药原料,被告人齐宁波与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四人去河北省沧州市购买雷管壳子及导火线,随后仝某某等人在本市蒲州老城华鑫食品厂对面租赁了一间房子,并先后雇佣赵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三人已被判刑)开始非法制造雷管,每天非法制造约5000枚雷管,在五天的时间内,共非法制造雷管29000枚,直至将购买的四万元火药原料用完。之后,因未找到买主,被告人齐宁波便与张某某用被告人齐宁波的车将共十编织袋29000枚雷管先存放于张某某在本市彩印厂家属院一单元四楼西户的地下室内,后又由张某某转存于其老家本市栲栳镇卫村的西房内。2010年4月16日,仝某某等人在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孙李村非法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仝某某被当场炸死,张某某害怕罪行败露,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于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将储存在其老家的共十编织袋29000枚雷管拉至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北地块名为三十亩地、高某丙家的地头,并丢弃于此。案发后,永济市公安局现场查获29000枚电雷管,依法抽取5枚可疑电雷管依照法定程序送检,其余全部予以销毁。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酸钾、雄黄、镁铝粉成分,其组成符合氯酸盐类炸药的组分特征。同时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齐宁波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永济市公安局从永济伍姓湖监狱提解归案,并被执行逮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高某某、高某甲、卫某某、李某甲、尹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高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①、2010年4月25日早上6时许,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村民卫某某在去田间铲芦笋的路上,在本村村北高某丙家的地头发现了几个装得严严实实的黄色编织袋,回来在巷里闲聊时才知道那几个编织袋里装的是雷管;②、2010年4月25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村民高某甲准备去卖芦笋,路过本村村民高某丙家的地头时,发现柿子树下有十个装得满满的编织袋,9时30分左右,其卖完芦笋回来见那十个编织袋还在那里,其便打开了一袋,发现里面装的是雷管和细电线,其即赶快给本村村民高某某说,让高某某报案;③、2010年4月25日早上9时30分左右,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村民高某某在本村村北高某丙家的地头发现几个装得严严实实的黄色编织袋,之后,其碰见本村村民高某甲,高某甲也说在高某丙的地头发现了编织袋,并告诉其编织袋了装的是雷管,同时,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高某丙家地头的编织袋里装的是雷管,并让其赶快报警,其便和其母亲都分别向蒲州派出所报了案;④、2010年4月25日早上9点多,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村民李某甲在本村巷道里听说在本村村北高某丙家的地头发现了几编织袋雷管,其便赶快告诉其儿子高某某,让其儿子报警,其也向蒲州派出所报了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⑤、2008年8月份,本市蒲州镇程胡庄村村民尹某某将其位于蒲州老城华鑫食品厂对面的房子出租给了几名不认识的男子,租了一个月,他们走后尹某某才听别人说那几个租房户在房内制造炸药的事实。2、书证(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记录)。证实案发后,永济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25日在现场查获共10编织袋29000枚电雷管,依法抽取5枚可疑电雷管依照法定程序送检,其余全部予以销毁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4月25日早上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部分村民在本村村北高某丙家的地头发现了十编织袋雷管,永济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查获29000枚成品电雷管,其中九袋外包装为鱼饲料袋,一袋为黄色尿素化肥袋,依法抽取5枚可疑电雷管依照法定程序送检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的事实。4、鉴定结论(运城市公安局第47号亲缘关系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厅第13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①、2010年4月16日在本市孙李村发生的爆炸案中被当场炸死的男子系本案同案犯仝某某;②、案发后,永济市公安局从现场查获的29000枚电雷管中依法抽取5枚可疑电雷管依照法定程序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酸钾、雄黄、镁铝粉成分,其组成符合氯酸盐类炸药的组分特征的事实。5、被告人齐宁波对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对同案犯吕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赵某甲、曹某某对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齐宁波辨认出与其共谋制造爆炸物并一起去湖南、河北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的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吕某某;②、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去湖南浏阳购买制造雷管原材料的女子就是吕某某;③、同案犯赵某甲、曹某某辨认出雇佣其二人在本市蒲州老城华鑫食品厂对面的一间房子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人就是仝某某、张某某等人,与其二人一起受雇的人是同案犯杨某某的事实。6、同案犯张某某指认非法制造雷管、非法储存雷管、丢弃雷管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作案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齐宁波以及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曹某某、仝某某于2008年8月份在本市蒲州老城华鑫食品厂对面的一间房子内非法制造雷管、同案犯张某某非法储存并丢弃雷管现场的具体情况。7、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齐宁波伙同张某某、赵某某、仝某某、吕某某,经预谋后去湖南浏阳、河北沧州等地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并在本市蒲州老城华鑫食品厂对面租赁了一间房子,先后雇佣赵某甲、曹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制造雷管,共非法制造雷管29000枚,直至将购买的四万元火药原料用完,之后,因未找到买主,被告人齐宁波便与张某某用被告人齐宁波的车将共十编织袋29000枚雷管先存放于张某某在本市彩印厂家属院一单元四楼西户的地下室内,后又由张某某转存于其老家本市栲栳镇卫村的西房内;2010年4月16日,仝某某等人在本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孙李村非法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仝某某被当场炸死,张某某害怕罪行败露,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于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将储存在其老家的共十编织袋29000枚雷管拉至本市蒲州镇南文学村北地块名为三十亩地、高某丙家的地头,并丢弃于此的事实。8、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永济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齐宁波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永济市公安局从永济伍姓湖监狱提解归案,并被执行逮捕的事实。9、永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赵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0、被告人齐宁波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便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以及仝某某预谋后,由其与张某某出资,并与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以及仝某某五人一起去湖南省浏阳市购买制造雷管的火药原料,与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以及仝某某四人去河北省沧州市购买雷管壳子及导火线,随后仝某某等人在本市蒲州老城华鑫食品厂对面租赁了一间房子,并先后雇佣赵某甲、曹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制造雷管,共非法制造雷管29000枚,之后,因未找到买主,其便与张某某用车将共十编织袋29000枚雷管存放于张某某在本市彩印厂家属院一单元四楼西户的地下室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宁波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宁波非法制造的雷管中已检出氯酸钾、雄黄、镁铝粉成分,其组成符合氯酸盐类炸药的组分特征,属于爆炸物,故对被告人齐宁波所提的其制造的雷管不能被引爆,不属于炸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宁波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宁波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宁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