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振鹏与郑维法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振鹏;郑维法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朱振鹏,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法,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朱振鹏与被告郑维法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儿郑恩霞曾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住在原告的房子(位于沂南县环保局东家属院)。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女儿郑恩霞离婚,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从其房子里搬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侵占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的女儿郑恩霞离婚的时候,我就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把郑恩霞婚前的财产返还,我就马上搬出。一个月以前原告才将郑恩霞的婚前财产送去,但很多财产都不是以前的。因此,不同意搬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一终字第9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女儿郑恩霞已经于2008年4月离婚。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子所处的地段的房子出租价格为每月300元。3、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房子所处同一位置的曹淑松的房子已经出租,原告房子与曹淑松房子的面积相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称该价格才实行了两个月,去年出租价格为3000元;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女儿郑恩霞曾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借住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环保局东家属院的房子,至今已五年有余。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女儿郑恩霞离婚,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从其房子里搬出,被告不同意搬出,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09年4月才收到郑恩霞与原告的离婚终审判决书,离婚后,原告一直未返还郑恩霞的婚前财产,直至本案庭审前月余才送去,且财产不全,甚至不是以前财产,为此不同意搬出;另查明,2009年原告房子所处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子出租价格为每年3000元,2010年的出租价格为每年3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借住其房屋,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理由正当,而被告拒绝搬出,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因逾期搬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侵占费(按每年3000元计算,每日应支付8.2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原告返还其女儿婚前财产后才同意搬出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沂南县环保局东家属院的房屋。二、被告郑维法支付原告朱振鹏房屋侵占费(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每日按8.21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