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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女儿出生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不尽家庭责任,婚姻关系开始紧张,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1月,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大吵一架后分居至今,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原告认为,2009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等。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的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二人已分居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月,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并因此分居,至今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双方均未积极沟通,弥补感情裂痕。庭审中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目前外出,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一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