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43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巾厂路段时,碰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伤势好转后出院。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因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6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印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5.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21996.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保险合同承担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10月6日18时20分左右,赵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巾厂路段时,碰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为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0年10月6日,赵某某入住六安市中医院,经诊断,赵某某右踝部骨折,医院给予抬高伤肢,临时制动及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在麻醉下行“由内踝、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抗炎治疗,2010年11月17日,赵某某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996.04元,其中,赵某某付7000元,赵某付14998.04元。2010年12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三期评定。2010年12月10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是,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内踝骨折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0年12月9日,赵某某付评估费用1200元。另查,肇事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与19日24时止,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合同虽然规定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明确非医保费用的赔偿额,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予以采纳;交通费票据虽然存在连号,但交通费确实已经发生,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酌定5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标准即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1996.04元;2.护理费60天×67.95元/天,计40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计840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计600元;5.伤残赔偿金13年×14085.7元/年×10%,计18311.4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077元、伤残赔偿金18311.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68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4440元;三、被告赵某、李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学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