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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椒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被告已回娘家,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椒江区前所街道大树岙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有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为凭,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黄某均系王某乙的父母,尽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王某乙都有着抚养的法定义务。鉴于王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今,且王某乙已满10周岁,有权选择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故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