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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甲、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甲,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蒋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蒋甲、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蒋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蒋甲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30‰计从2010年4月26日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2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甲辩称:1、借款时间实为2009年3月30日,2009年9月26日重新订立协议,其中70000元借款给被告蒋甲,80000元借给被告蒋某。当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当时已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各自偿还。2、借条是原告提供的,利息约定不是3分,而是5分,即使是3分,也是超出法律规定的。另两被告已支付81000元。3、被告蒋甲7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已付清,剩余80000元应由被告蒋某偿还。被告蒋某辩称:借款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两被告共借150000元,被告蒋甲已偿还70000元,余款80000元应由被告蒋乙偿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借条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其中借条上记载: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按30‰计付,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迟延履行,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给乙方,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人蒋某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蒋甲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蒋某在保证人栏签字。质证后,两被告均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利息、违约金某某原本是空白的,利息是5分,借款发生的时间应是2009年3月30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利率为30‰,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逾期履行的违约金为每日1.5‰。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9月26日,被告蒋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随后,被告蒋甲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两合同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蒋甲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蒋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总和远远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蒋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辩称余款8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蒋某偿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甲、蒋乙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廷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