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生意,被告章某某分别在2001年8月8日、2003年10月30日、2003年10月31日向原告购买轴承、共欠原告货款46175元。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25日,被告委托别人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剩余货款435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原欠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有被告署名的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货款2500元,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435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货款43500元。被告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