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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沥青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沥青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宁波××××沥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路××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沥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海,合同实际由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履行。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协商不成有原告方当地法院仲裁”属约定不明,本案不能依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奉化市××××号,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宁海工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