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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霞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葛莹与刘志峰、刘红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莹;刘志峰;刘红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霞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葛莹(身份证号码为),女,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峰(身份证号码为),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在被告刘红英(身份证号码为),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现住。原告葛莹与被告刘志峰、刘红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刘志峰、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莹诉称,原告系被告刘红英的女儿,刘红英与前夫在1998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公证,确定某某营XX号房产归刘红英和原告共同所有。2003年某某营XX号征地拆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某某城某某坊X幢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某某坊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应属原告与被告刘红英共有。刘红英擅自与刘志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某某坊房屋,不仅构成无权处分,也直接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拆迁安置房是国家政策性住房,是为解决失地无房人员的保障性住房,被告刘志峰不符合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条件。综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某某坊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峰负担。被告刘志峰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讼争房屋并不是征地拆迁安置房而是经济适用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英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刘志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葛莹系被告刘红英与其前夫葛某某的婚生女,1998年2月9日,刘红英与葛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葛莹随刘红英生活,某某营村XX号住宅属刘红英和葛莹共同所有。2003年6月16日,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刘红英就某某营XX号房屋达成《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刘红英取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45010.24元。上述房屋拆迁后,刘红英购得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两套经济适用房。2003年8月19日,被告刘志峰与刘红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志峰购买刘红英被拆迁并原地安置在某某桥三套住房其中任一套;房屋价款为2350元/平方米;如需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2006年3月31日,刘志峰与刘红英就买卖某某坊房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总房款为114445元,刘志峰已付房款88000元。余房款26445元刘志峰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6445元,同时经协商刘志峰另支付刘红英补偿款4555元,共计11000元。其余2万元房款自刘红英配合刘志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刘志峰名下时一次性付清给刘红英。刘红英于2005年9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自2005年底开始,该房屋由刘志峰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红英与刘志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刘红英与其前夫离婚协议公证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某某营XX号房屋系刘红英与葛莹共同共有,现该房屋的物权已因拆迁而消灭。本案讼争房屋系刘红英以其个人名义与相关房地产开发部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而取得,且房屋所有权登记也仅有刘红英一个人的名字,并未登记共有人。刘志峰作为葛莹与刘红英以外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讼争房屋系刘红英个人财产。刘志峰与刘红英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葛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