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台州市××正××热处理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台州市××正××热处理厂,陈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北街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台州市××正××热处理厂,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蔡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台州市××正××热处理厂(以下简称正顺热处理厂)、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正顺热处理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台州市××正××热处理厂所有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温某某往江厦方向,途经温江线2km+200m处时,因驾驶员驾驶车辆途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相应控制车速,致使刹车时方向跑偏,碰撞对向某某谢甲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当场致谢甲与乘客谢乙受伤及原告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4日温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温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作出温价认车(2009)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为10140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台州市××正××热处理厂赔偿1014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余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给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的修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3768元,而修复实际价格达到107760元,本案损失应当按报费金额83768元来确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正顺热处理厂答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陈某系雇佣驾驶员。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额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之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107760元,但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格为87531元,扣除残值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3768元。现原告的车辆并未修复,故赔偿金额应按实际损失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台州市××正××热处理厂的雇员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某某往江厦方向,途经温江线2km+200m处时,因刹车时方向跑偏,碰撞对向某某谢甲驾驶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及车上人员受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甲无责任。浙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81768元由陈某的雇主正顺热处理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000元。二、被告台州市××正××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81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预交1288元),减半收取1164元,鉴定费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合计7464元,由被告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台州市××正××热处理厂负担424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