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中标承建了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某、东某某等村的土地整理暨标准农田工程。受被告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为被告从事上述工程的土地整理工作。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原告共提供挖机作业时间339小时20分,挖机款共为78046.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78046.6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份承包义乌市上杨某等村的土地整理及标准化农田工程是事实的。但是原告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就以包某某的方式转包给了案外人樊某某,且后来樊某某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挖机款7万元。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称,对于被告所说的被告在中标××杨村等村的土地整理及标准化农田工程后,以包某某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樊某某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也从樊某某处收到了挖机款7万元,但是该7万元并不是支某某案所讼争的款项,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挖机款。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机械作业回单46份,总共作业时间为339小时20分,单价是每小时230元,上述回单都是由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张某某签字的,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挖机作业的时间及相应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张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欠原告挖机款;2、原告提供2010年2月份制作的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某、东某某土地整理及农某某准化工程某某工资发放方案一份,该发放方案中列明了张某某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证据是被告在(2010)金丙初字第902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的,用以证明张某某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工资是被告按照城西街道的要求代发的,张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3、原告提供义乌市地名志当中的一段摘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某某是五一村、六一村、七一村的统称,民间通俗都统称为东某某。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说明东某某就是七一村;4、被告提供义乌市城西街道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范围为城西街道上杨某、七一村、夏楼村,没有原告所称的东某某,事实上这个村也不存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5、被告提供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挖机款7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是付其他工程的挖机款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对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某、东某某土地整理及农某某准化工程某某工资发放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中明确写明张某某为管工,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机械作业回单为张某某出具,且张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地名志中的一段摘录,该摘录中阐明了东河的历史沿革,五一村、六一村、七一村均是从东某某划分出去的,且被告在五一村、六一村均没有承包工程,所以,机械作业回单上的东某某所指的就是七一村,这与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城西街道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义乌市城西街道出具的证明也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中的钱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挖机款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已认可被告中标承建城西街道上杨某、七一村、夏楼村土地整理工程后,以包某某形式转包给樊某某,收条中的钱原告已经从樊某某处收取,被告与樊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为其内部关系,外部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从樊某某处收取挖机款,也就是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挖机款7万元,原告虽称该收条中的7万元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挖机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所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中标承建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某、七一村、夏楼村的土地整理暨标准化农田工程,后以包某某的形式转包给樊某某。后樊某某雇请原告为其提供挖机作业。自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11月28日,原告总共提供挖机作业的时间为339小时零20分,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小时230元,挖机作业款共为78046.67元。后樊某某支付给了原告挖机作业款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8046.6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将工程包某某给案外人樊某某,但樊某某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被告已认可樊某某雇请的管理人员为自己的管理人员,也把原告收取樊某某挖机作业款的收条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樊某某是被告的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承揽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挖机款8046.67元,并从2010年9月17日起(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851元,由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