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乙、骆某丙等与骆某甲、骆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骆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正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己。原审被告骆某庚。上诉人骆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诉称,骆守画、王美珠夫妇原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现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七个子女,即大女儿骆某乙、二子骆某甲、三女儿骆某丙、四子骆某己、五女儿骆某丁、六女儿骆某戊、七女儿骆某庚。该夫妻去世后,留有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地号为29-10-04-011,登记面积为143.86平方米和地号为29-10-05-036,登记面积为24.96平方米的两处遗产房屋。该两处遗产房屋,至今未分割。王美珠于农历2OO3年9月l2日去世,骆守画于农历2O09年12月2O日去世。骆守画去世后,四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骆某甲、骆某己协商处理上述两处遗产房屋的分割事宜,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分割,并占有上述两处遗产房屋的土地证。现恰逢江村村开展旧村改造,被告骆某甲、骆某己在未经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上述两处遗产房屋以被告骆某甲、骆某己的名义向稠城街道江村村委会申报旧村改造,并上交了该两处房屋的土地证。原告认为,该两处房屋系父亲骆守画遗留的遗产,并且尚未进行分割,四原告与三被告对此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骆某甲、骆某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四原告合法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现要求依法将骆守画遗留的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地号为29-10-04-011和地号为29-10-05-036的两处遗产房屋进行分割,并确认四原告对该两处房屋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原审被告骆某甲答辩称,1986年、1987年左右,原、被告的父母骆守画、王美珠与被告骆某甲、骆某己进行过分家析产,并立有析产约,析产约约定,原先有六间房屋,其中一处是四间的,另一处是二间的,四间房屋中的二间留给骆守画、王美珠自己使用,该四间中的另二间拨给被告骆某己所有,另一处的二间是拨给被告骆某甲所有。2008年江村旧村改造,旧房情况调查登记申报时,骆守画与被告骆某甲、骆某己携带土地证和析产约到旧村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登记,申报登记时骆守画按61平方,骆某己是75平方,骆某甲是55平方,基本上按分家约进行了平方登记。四原告以及被告骆某庚五个女儿都先后出嫁,并有各自的家庭以及公婆子女。出嫁后到骆守画、王美珠夫妻去世,均没有尽赡养义务,其中王美珠是1999年生癌症,至2003年去世,生病期间共四次大手术,所有的医疗费用大约有3O00OO元均由被告骆某甲、骆某己负担。骆守画于2004年中风,到2009年12月去世,期间中风住院三次,胃癌手术住院二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多万元,也是由骆某甲和骆某己承担。骆守画、王美珠的赡养以及丧葬费用,四原告均没有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骆某己答辩称,我们分家析产的时间应该是1984年、1985年,而不是1986年、1987年,因为分家的时候我是19虚岁。分家是分了,其实我们从1984年分到现在已经分了无数次。我们有二间木结构房屋,是祖传下来的房屋,另外四间新房是我父亲手里建成的,实际是四闻正房还有二间勾间,中间是天气。二间木结构房屋中的一间由我哥骆某甲登记去的,其他的房屋都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在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我曾经劝我父亲把房子分清楚,我父亲答应说在世的时候会分清楚了,但是我父亲走得太早,没有分清楚。我父母亲的医疗费确实是我跟我哥二人出的。关于我父亲去世的丧葬费是我哥跟我出的,我母亲去世的丧葬费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审被告骆某庚答辩称,赡养父母是我们子女的义务,医疗药我们是没有出过,生病的时候看是去看过的。按农村里来说一般都是兄弟继承的,现在法律上是儿子女儿都有继承权的。我的条件比较好,我放弃我的继承份额。原判认定,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民骆守画、王美珠夫妇生有七个子女,即为原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被告骆某甲、骆某己、骆某庚。王美珠于农历2003年9月12日去世,骆守画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去世。骆守画、王美珠夫妇去世后,留有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遗产房屋两处,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骆守画,其中一处为四间二勾头房屋,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路2.7米,南靠墙外为界3.5米,西靠墙外为界空地,北靠墙外为界滴水,地号为29-1O-04-O11;另一处为一间房屋,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路,南靠墙外为界空巷,西靠与国良屋柱中为界,北靠墙外为界路,地号为29-1O-05-036。该两处遗产房屋,至今未分割。另查明:王美珠、骆守画在世时,两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基本由被告骆某甲、骆某己承担,平时赡养也以被告骆某甲、骆某己为主。原审法院认为,骆守画、王美珠夫妇去世后,本案所涉二处房屋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被告骆某庚自愿放弃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所涉二处房屋应由原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被告骆某甲、骆某己六人共同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骆某甲、骆某己对被继承人骆守画、王美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骆某甲辩称骆守画、王美珠夫妇在世时曾对本案所涉二处房屋进行过有效的分家析产、四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四原告不应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份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两处房屋(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骆守画,其中一处为四间二勾头房屋,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路2.7米,南靠墙外为界3.5米,西靠墙外为界空地,北靠墙外为界滴水,地号为29-1O-04-O11;另一处为一间房屋,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路,南靠墙外为界空巷,西靠与国良屋柱中为界,北靠墙外为界路,地号为29-1O-05-036),由原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骆某甲、骆某己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骆某甲、骆某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均认可己分过家;2、分家在场人骆守华、骆华森证明分家在场,己分家的事实;3、江村旧村改造人口旧房情况调查表由上诉人父亲骆守画亲自申报,且当时提供了分家约;4、被上诉人骆某己、上诉人骆某甲均已申报江村旧村改造,均认可骆守画的申报;5、江村文书骆某辛系旧村改造调查表登记人,证明骆守画亲自拿分家约申报的事实。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一家己分家,应按分家约进行处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母王美珠、父骆守画从1999年起生病至死亡共花费医药费60余万元,大部分系上诉人出,另一部分由其弟即被上诉人骆某己分担,其他被上诉人未分担。并且上诉人父、母的丧葬费用也均由骆某甲、骆某己分担,被上诉人提供的帐本中的记载明显是礼金。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骆某乙答辩称,分家是分过的,就是没有分清楚。我父母死的时候,我们送的是丧葬费,不是礼金。被上诉人骆某丙答辩称,医院的钱是他们两兄弟出的,但出来后是我们姐妹照顾的。被上诉人骆某丁答辩称,分家分了好几次,但是没有成功。父母住院的钱是他们两个兄弟出的,但是我们姐妹照顾的。被上诉人骆某戊答辩称,我父母一直都是重男轻女的,他们住院后知道他们是不好的。被上诉人骆某己答辩称,如果分家过,是要有证据的。分家书肯定不在我手上,是在父亲手上。我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可以适当的增加一点。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骆某辛的证人证言,证明旧村改造时,骆守画是持分家约去登记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己认为骆某辛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言和一审时的证言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江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旧村改造时骆守画曾亲自参与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村旧村改造时,骆守画曾参与江村旧村改造人口、旧房情况调查登记。江村村委会登记的调查表中,骆守画的旧房面积为61平方米。骆守画所有的四间二勾头房屋(地号为29-1O-04-O11)土地面积为143.86平方米,一间房屋(地号为29-1O-05-036)土地面积为24.96平方米,合计168.82平方米。本院认为,骆守画、王美珠夫妇去世后,原审被告骆某庚自愿放弃继承,故本案所涉二处房屋应由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骆某甲、骆某己六人共同继承。因王美珠、骆守画在世时,两人的医疗费用基本由被告骆某甲、骆某己承担,平时赡养也以骆某甲、骆某己为主,故分割遗产时,骆某甲、骆某己可以多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分过家及骆守画生前参与江村旧村改造旧房登记的情况,本院认为,骆守画、王美珠夫妇的遗产二处房产计168.82平方米,应由骆某己继承71.56平方米,骆某甲继承56.46平方米,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各继承10.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的两处房屋(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骆守画,其中一处为四间二勾头房屋,土地面积为143.86平方米,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路2.7米,南靠墙外为界3.5米,西靠墙外为界空地,北靠墙外为界滴水,地号为29-1O-04-O11;另一处为一间房屋,土地面积为24.96平方米,登记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路,南靠墙外为界空巷,西靠与国良屋柱中为界,北靠墙外为界路,地号为29-1O-05-036),由骆某己享有71.56平方米,骆某甲享有56.46平方米,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各享有10.2平方米。三、驳回被上诉人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骆某甲、骆某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