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9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喜,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闻芳,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金诚商务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7时4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浙h×××××二轮摩托车沿4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江区××村路段处时,与逆向停在南侧慢车道(靠钢质护栏边)浙h×××××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浙h×××××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卢某和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并经衢州天恒司乙定所司乙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骨折愈合,目前内固定物已拆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卢某驾驶的浙h×××××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80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没有正式的证明依据,仅在出院记录上记载,又没有标明具体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该实行谁主张谁支付。被告卢某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有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告卢某的行驶证与驾驶证,故对被告卢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需要出具正式的证明材料,仅在出院记录上记载,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权利人自己,即原告的母亲主张,原告主张不符合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及其家属都属于农村户口,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都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付;原告治疗及以后的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及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前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5、衢州天恒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原件一份,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7、病历原件一本,8、出院记录原件二份,9、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二份,10、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份,11、医疗证明书原件三份,12、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二份,13、车旅费发票原件二组73张,14、聘用干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5、干部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职务(岗位)补贴审批表、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17、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18、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19、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20、(2011)衢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某、该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赔偿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告母亲由原告兄弟姐妹赡养;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原告需人护理、需要休息及加强营养,原告损伤的休息误工时间;原告去医院治疗及去金华重新鉴定支付车旅费;原告是廿里镇政府聘用的事业编制的水某某等情况。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用审核说明某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卢某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中医保部分进行赔付等事实。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乙定所鉴定,出具司乙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7时4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浙h×××××二轮摩托车沿4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江区××村路段处时,与逆向停在南侧慢车道(靠钢质护栏边)浙h×××××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浙h×××××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卢某和原告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655.84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乙定所司乙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至今,各被告均未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浙h×××××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卢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6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乙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655.84元、误工费5925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5659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81.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9月25日,被告卢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医疗费为9655.84元、护理费为75元/天×(10天+8天)×1人=135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计算为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8天)=5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18天+建休59天)=2310元、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年×20年×10%+7375元/年×5年×1/7×10%=49748.79元、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共计70132.63元。因被告卢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96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10元=12505.84元,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49748.79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6426.79元;10000元+56426.79元=66426.79元。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定为由被告卢某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在交强险外应支付(70132.63-66426.79)×30%=1111.75元。66426.79元+1111.75元=6753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5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某某6642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