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006204893被告: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012234888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金某某行义乌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张某某经营的义乌市亿太袜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所有的坐落于某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51号房屋四幢(建筑面积分别为4081.33㎡、3928.38㎡、3928.38㎡、3766.06㎡)。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甲、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原金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其中50%保证金为200万元,信用敞口200万元,如逾期垫付利息按实际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该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张某某以其经营的义乌市亿太袜厂(系个体工商户)的房产(座落于某某工业园区,权证号码:义乌市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号,建筑面积15704.15平方米)在最高债权限额2202万元内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与原告在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对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现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均已涉入多起经济诉讼案件,涉及金额较大,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签订的201099300承05636号(银行承兑协议)提前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如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实际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座落在义东工业园区,权证号码:义乌市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51号,建筑面积15704.1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是2011年4月12日到期,如逾期,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万分五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共同答辩称: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是属实的,200万元借来属实的,担保也是属实的,但是目前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经营发生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给予宽限期。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出帐通知书和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证明银行银票审批的事实和承兑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由张某某提供的义乌市亿太袜业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8日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并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09300物0136),被告张某某提供登记于某乌市亿太袜厂(系以张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名下座落于某乌市义东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号)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在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22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12日,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机构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即本案原告。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99300保01173),内容与2008年10月10日的保证合同一致,并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作为出票人与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099330承05636号)一份,约定:出票人申请开具金额4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承兑人承兑汇票之前,出票人将汇票金额的50%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承兑人保证金账户;出票人提供编号为2009300物0136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1099300保01173的抵押合同为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担保;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出票人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另行提供承兑人满意的担保,否则承兑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前支付足额票款或从出票人在承兑人的其他存款账户扣划票款:出票人或出票人的关联企业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承兑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汇票经承兑人承兑后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承兑人凭票付款后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的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承兑人为出票人垫付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后,出票人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开具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约对该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至今未支付差额部分票款200万元。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也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差额票款200万元,虽然按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12日,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其经营发生困难且未另行提供令原告满意的担保,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故其起诉要求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支付差额票款,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能足额交付票款的,该不足部分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现该汇票已提前到期,原告仅主张如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之后付款的计收罚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顾某某连带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乌市亿太袜厂系被告张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有权处分其名下财产,其提供的抵押物合法有效,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双方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二、如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于2011年4月12日之前未支付上述票款,则还需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登记于某乌市亿太袜厂名下座落于某乌市义东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