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郫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家洪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肖永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家洪;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永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吴家洪。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系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庆伟,系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立荣,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肖永宏。原告吴家洪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肖永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红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洪的委托代理李晓波,两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西华项目部签署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经办人未加盖项目部印章。2009年由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经办人不知所向,原告准备撤出租赁物终止租赁关系时,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派人出面协调,双方经过互谅互让于2009年6月8日重新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同期签订过相同合同的还有金牛区雪峰建筑设备租赁站、郫县兴盛租赁站。但被告中集建设集团四川分公司至今仅支付过20000元租金后就拖欠不付。现由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西华项目部工程处于停顿状态,工地被业主西华大学封锁,原告无法进入撤走货物。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联系处理,被告称此项目系第三人肖永宏承包,应找第三人肖永宏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归还所租赁的钢管14837.62米,扣件4958套,U型扣13486根,蝴蝶扣925套,蝴蝶片702片,以上物货价值278923.92元。2、判令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截止2010年11月30日尚欠付原告的租金224736元。3、判令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还清租凭物为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就以上第1、2、3条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第三人与二被告就全部第1、2、3条所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毛泽飞、秦勇、缪业虎、李科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肖永宏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肖永宏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因此2008年6月8日的合同应该由肖永宏承担责任。第三人肖永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承租方中集建设有限公司西华项目部与郫县万福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严光华代表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中集建设集团“西华大学学生活动中心”项目租赁成都郫县万福租赁站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还货时止。出租方在每月的5日前计算上月租金交承租方核实,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承租方指定由缪业虎、严光祥、马敏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有效。2008年7月18日,严光华又代表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西华大学项目部与成都市郫县万福租赁站签订了《租赁物质缺损赔偿标准》,作为先前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附件。缪业虎作为承租单位经手人,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结算清单上签字,以上租金合计132663.45元。后“西华大学学生活动中心”项目由于管理混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发文至西华大学,承诺对该项目加强施工管理,责成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充实项目管理班子,委派四川分公司李科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并承认由于前期熊素兰和严光华二人的影响,现场资料丢失。李科代表中集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西华项目部在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当月租金费用为6831.05元。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以转帐的方式支付成都市郫县万福租赁站租金2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未再进行租赁费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另查明:1、成都市郫县万福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吴家洪。2、2007年8月25日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华大学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3、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具体负责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严光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标准》、缪业虎签字的租金费结算单、李科签字的租金费结算单、银行转帐进帐单以及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本院调取的《建筑施工合同》、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华大学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进一步加强施工管理的措施和安排》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其它证据因不完全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的建筑承包人,其项目管理人员严光华代表公司与成都市郫县万福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公司未在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是公司应对其项目管理人员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且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在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实际履行,严光华指定的材料员缪业虎接受了材料并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前5月至11月的租金合计132663.45元。后由于“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管理混乱,项目资料丢失,造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费未结算,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段时间内向原告返还过租赁物,因此,对于该时间段内的租金,应当以2008年11月缪业虎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结算单所确认的租赁物为标准计算租金,在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应以19488.28元每月作为租金结算依据,未结算的9个月租金合计为175394.52元。2009年9月,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李科在租金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租金为6831.05元,确认租赁物为架管14837.62米,扣件4958套,U型扣13486套,蝴蝶扣925套,蝴蝶片702片。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9月以后其曾与原告就租金进行过结算或向原告返还过租赁物,因此,从2009年10月1日至今,租金应参照2009年9月李科签字认定的每月6831.05元进行结算。因原告吴家洪在起诉时确认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224736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确认的租金予以支持。对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租赁物为止的租金,应按6831.05元每月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家洪租赁架管14837.62米,扣件4958套,U型扣13486根,蝴蝶扣925套,蝴蝶片702片。被告中集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家洪支付截止2010年11月30日的租金合计224736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为止的租金按每月6831.05元计算。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吴家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元,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吴家洪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家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红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