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与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虞甲。被告:虞乙。原告虞甲与被告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虞甲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虞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甲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因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虞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虞甲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本息共计24200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