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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王乙于2007年4月出生,小女儿王丙于2009年11月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所以婚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而被告从来不做家务,原告交给被告的钱,被告总是只进不出。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从来不体谅和孝敬他们。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外面有人,到原告单位及原告老家大闹,最后还到客户那里进行宣传。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晚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带走了家里值钱的东西及结婚照。原告认为,鉴于夫妻间多年的争吵和被告对家庭的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王丙随原告生活,大女儿王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出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王乙于2007年4月出生,小女王丙于2009年11月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的理解、支持与关心,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二个女儿,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的态度,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