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贤正与毛永得、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贤正;毛永得;丁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89号原告:吴贤正。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毛永得。委托代理人:姚洪国。被告:丁丽琴。原告吴贤正为与被告毛永得、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正及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毛永得及委托代理人姚洪国,被告丁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正起诉称:被告毛永得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写明:今向吴贤正借现金壹万肆仟元整。被告毛永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丁丽琴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1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毛永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为:2007年被告毛永得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何某欠被告毛永得6000元,被告毛永得把何某的6000元划给原告,何某欠原告6000元,被告毛永得变成欠原告14000元,双方商量好后。于2009年2月22日晚上重新签了这份借条。说好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该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毛永得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丁丽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贤正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2、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毛永得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2009年2月23日何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原来欠毛永得6000元,后来商量后,把这6000元钱让给吴贤正的事实;4、2008年12月2日、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款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来何某欠毛永得8000元,其中6000元钱在2009年2月22日让给了原告。后来何某就不欠被告钱了;5、证人何某的当庭证词,证实毛永得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毛永得口头答辩称:2009年2月22日晚上,我在借条上字是签过的,但没有拿到过现金14000元。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过。我和原告及何某之间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我向原告妹妹吴玲仙借了20多万元钱,其中2万元划给原告后,我出了张借条,但在2007年9月1日就还清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永得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丽琴口头答辩称:签字过的,但是没有拿到钱。被告丁丽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毛永得出具“今毛永得向吴贤正借人民币20000元,用途备用,归还日期4月29日”的借条一份。2009年2月22日,毛永得出具“今向吴贤正借人民币14000元”的借款协议,丁丽琴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吴贤正催讨,毛永得以未借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吴贤正提交了毛永得于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毛永得认可该借条由其出具,但提出系债权债务的转让,实际并未向吴贤正借款,且该款已于当年归还。因毛永得的答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毛永得向吴贤正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2月22日,毛永得又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实质上具有借条的性质,进一步证实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毛永得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丁丽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吴贤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吴贤正的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吴贤正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丁丽琴承担保证责任,故丁丽琴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得返还原告吴贤正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贤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毛永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