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工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蒋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工行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工行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蒋某某为甲方,原告仙居工行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可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甲方有关资料,但以正常履行本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提供牡丹信用卡有关服务及履行法定义务为限。乙方对牡丹信用卡卡片设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甲方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如果甲方在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满后不愿继续用卡的,则应在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到期自愿更换新卡。已过期的牡丹信用卡,甲方在按照乙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前不能继续使用(收入款项除外),如甲方未及时办理更换新卡手续而造成牡丹卡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牡丹信用卡继续有效,同时乙方继续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下同)等权利。如因乙方与合作单位、信用卡组织合作终止等原因导致无法补换卡的,甲方同意乙方可发放其他同等级的牡丹信用卡。甲方不补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信用卡的,仍须清偿该卡所欠债务,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订立后,原告仙居工行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蒋某某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一张。被告蒋某某领用后,自2009年9月27日开始至2010年9月1日,共拖欠透支本金2956.2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1744.6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透支款本金2956.2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赔偿为追偿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仙居工行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取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还款和给付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责任。原告仙居工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系实现债权的追索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仙居工行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56.2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追索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