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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雪芬与胡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芬,胡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王雪芬,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丽,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芬诉被告胡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胡建丽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芬起诉称:被告以购房缺资为由,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分。2008年7月9日,被告以购房尚缺部分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9日,月利率为1分。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爽约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10月5日支付了利息3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要求在100000元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但嗣后被告再次爽约,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000元;以及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胡建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诉称款项130000元已经交付不是事实;第二,自2007年上半年到2008年7、8月间,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许顺芳三人共同参与“六合彩”赌博,被告通过许顺芳向原告投注,期间被告产生了亏损,为筹集资金,被告与许顺芳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一项为空白),该合约形成于三人赌博期间,与赌博密切相关。因行为违法,且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当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我08年4月10日到她(王雪芬)家里,钱拿去的。走进去一男一女……十万元由胡建丽点好,他们三个人在填借条,我沙发里坐着没有去看他们。数钱的时候,我问那个女的借钱干什么?她说买房子去……过了几天,王雪芬又打电话给我,说要借款,我说我相信她的,第二天我又拿了三万元,一看又是老几个,我说干什么用?她说是她儿子开店去……王雪芬也给我出了借条,她签了字。”被告胡建丽申请本院调取(2009)甬慈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卷宗中王雪芬、许顺芳及胡建丽的公安询问笔录,以证明自2007年上半年到2008年7、8月,被告通过许顺芳向原告投注“六合彩”,三人共同参与赌博的事实。该证据是为了说明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就在三人共同参与赌博的期间内,该借款与赌博刑事案件相关,但因为在公安侦查阶段有些情况侦查得不够详细,故该笔录中未提到本案的借款合同。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究竟是出具给谁的?其间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是否系赌债?原告为证明该两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借款人签字虽系被告亲笔所签,但该借款合同系由被告胡建丽与案外人许顺芳签订,签约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签约地点在许顺芳家,在场的只有被告和许顺芳两个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向许顺芳投注“六合彩”输了很多钱,为了继续赌博需要借钱,便与许顺芳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因许顺芳考虑到被告胡建丽已经欠了他很多钱,所以虽签了借款合约,但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这两份借款合同只是双方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且由于借款的目的是赌博,故该合同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有多处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具体有以下几点:关于合同的签字情况,原告称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签字均为许顺芳代签,而证人称借款合同的内容系许顺芳填写后,由原告和被告分别签字;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称两笔借款均系买房所需,证人称第一笔用于买房,第二笔系被告儿子开店所需;关于借款时间,证人称第二笔借款系在第一笔出借后过了几天,但事实上两份借款合同时隔三个月;证人称当时其坐在沙发里,没有去看其他人写借条的情况,故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双方是在填写借款合同还是书写借条。同时,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除了在事实陈述方面与原告陈述矛盾以外,还有不合常情之处,首先,证人称其将两笔款项出借给原告,原告又当场将两笔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向证人出具了借条,被告也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既然都是借款依据,为何分成借款合同和借条两种形式,明显不合常情;其次,证人和原告均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从证人处转借后再出借给被告,现原告在出具给证人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也是月利率1%,在转借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获利,这也不符合常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份借款合同,被告认可其在借款人栏内签字的真实性,仅对出借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许顺芳。根据本院审查分析,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许顺芳,因为许顺芳赌博一案系案外人许顺芳在向本案被告胡建丽讨债时发生争斗,由被告报警而案发,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先向被告胡建丽取的证,从慈溪市公安局对胡建丽和许顺芳的侦查笔录反映,胡建丽和许顺芳均明确讲到胡建丽向许顺芳只出具过三份借条总计金额十九万余元,故被告胡建丽现称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也是为了赌博而向许顺芳所出具,明显与其本人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也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合;二是审查本案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并不晚于许顺芳赌博案中胡建丽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所以被告胡建丽称因其已有很多债务在许顺芳地方,故许顺芳让她签了借款合同却不愿再借钱给她,明显与客观不符;如果许顺芳第一次让被告签具的是未实际交付款项的“空头”借款合同,那么被告在第一次签具“空头”合同后不可能仍继续向许顺芳签具“空头”借款合同,更不可能对第二份“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的借款合同金额作修改进行较真。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胡建丽向许顺芳出具的三份借条所指向的标的即“欠款”或“借款”的实际形成时间真早于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即在借款合同形成之前早有债务存在,那么在被告既已签具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不可能每隔一段时间就旧债务再陆续出具借条。综上分析,被告胡建丽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具给案外人许顺芳的,以及许顺芳因考虑到被告胡建丽在其地方已有太多债务,故让被告签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交付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证言就借款事实部分细节的描述与原告陈述不完全一致,但这些不尽相同的描述是基于证人的客观感知能力以及语言表达水平,从整体上看,证人对借款当时的在场人、时间、地点、交付形式、书写凭证等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其诉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借款合同系出具给他人,以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从日常生活情理考察,原告作为一名普通民众,由于受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所限,不能准确把握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区别故仅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也符合常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就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与赌博相关,申请调取刑事侦查谈话笔录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侦查笔录中,原、被告及许顺芳三人均未明确涉及本案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其二,被告胡建丽申请调取的材料,证明其在公安机关自认只向许顺芳出具过三份借条计金额十八九万元,恰恰与其在本案庭审中所作的讼争两份借款合同计金额十三万元也是出具给许顺芳的意见自相矛盾;其三,根据对许顺芳、王雪芬赌博全案刑事卷宗的审查,发现慈溪市公安局已经就许顺芳吸纳胡建丽投注进行“六合彩”赌博的事实进行过补充侦查并已终结,不能认定已被刑事追究之外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提出该两份借款合同与赌博犯罪有关,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合乎法律,予以支持;被告胡建丽关于借款合同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以及讼争款项与赌博相关的辩称,无确切依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芬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5700元,并按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支付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