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0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贾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某某(2010年9月19日亡故)、被告贾某系邻居关系。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李某某及被告贾某以开茶座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月息1分。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份利息。经原告催讨,李某某及被告贾某于2008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份,欠条注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借款30万元的利息未还余额25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分计算;借条注明续借原告的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止,月息1分,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嗣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余额25000元和利息(自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居民内册摘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30万元利息25000元(2007年至2008年10月)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唤了证人黄某、赵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条时她在场,且其中的10万元是由其借给原告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证人赵某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条时她在场,且其中的5万元是由其父亲借给原告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两证人的证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2007年1月至2008年的利息余额25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与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及2007年1月至2008年的利息余额25000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余额25000元再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利息余额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