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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良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良,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阿弟,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谌彬,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因与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弟,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谌彬、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被告马林与于文戈原系夫妻关系,于文戈于几天前病逝。于文戈生前为了家庭经营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440500元;约定:月利息2.6%,逾期不还按日0.5%承担违约金。借款后于文戈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2440500元,利息人民币117177元(计算至2010年元月,以后的利息继续按2.6%计算),约定的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57677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马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500元,利息人民币117177元(计算至2010年元月,以后的利息继续按2.6%计算),约定的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57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林辩称:1、其不知晓于文戈借原告款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于文戈用于家庭经营,故应认定为于文戈个人债务,马林没有继承于文戈的遗产,应驳回原告方起诉;2、于文戈生前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1950500元,已偿还1287000元,对此法院应予以认定;3、于文戈生前欠款均无利息,应驳回原告有关利息的申请;4、关于逾期每日0.5%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不应支付;5、对于文戈2009年12月12日和12月14日的承诺是借欠款,原告应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0万元,该50万元不应支付。原告张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于文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人的基本情况;3、借条八份,分别是2009年元月9日欠款72000元、2009年8月17日欠款93500元、2009年8月20日借款215000元、2009年9月2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9月13日借款68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借款29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借款550000元,证明于文戈借原告本金2440500元,截至2010年1月份的利息为117177元;4、承诺书两份,证明于文戈承诺除还原告本金外,愿出500000元作为赔偿。经庭审举证,被告马林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身份证无异议。(2)对证据3的八份借据,2009年元月9日那份钱已先后于同年6月21日(还20000元)、6月27日(还12000元)、7月1日(还40000元)还清;2009年8月17日欠款93500元,借据上已写18日还50000元,实欠43500元;2009年8月20日借据中的于文戈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另月息栏填写不规范,月息的笔迹与其他不一致,月息为事后添加,应认定为无利息,且该笔钱已还210000元,实欠5000元;2009年9月2日借据中的月息也是事后添加的,应认定为无利息;2009年9月13日借据中的680000元已于9月24日、9月30日共还260000元,下欠420000元,且在借据下方写着还款5000元,实欠415000元,另利息是后添的,不应认定;2009年10月19日借据中的月息为事后添加,实际应为无利息;2009年11月17日借据中的钱已于11月25日还100000元,其中月息为后补,实为无息;2009年12月21日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于文戈承诺的500000元,该500000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3)对证据4,于文戈承诺的500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张良不能证明其损失500000元,故对此证据不应采信。被告马林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等合计十二份(共九张),分别是2009年6月21日还款20000元、2009年6月27日还款12000元、2009年7月1日还款40000元、2009年8月27日还款210000元、2009年9月24日还款160000元、2009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0月14日还款30000元、2009年10月19日还款60000元、2009年1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2月4日还款3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还款150000元,证明于文戈共还张良款1232000元。原告张良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证据2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上面的卡号为张良本人的,需其本人到庭确认;对2009年7月1日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收条不能确认是否为张良本人所写,另2009年9月24日、9月30日、12月18日收条上均是“于文革”,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对2009年元月9日借据和2009年8月17日借据,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这两份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2009年8月17日借据上已经注明8月18日付50000元,对此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2009年8月20日的借据,被告辩称于文戈的签名笔迹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且月息2.6%是事后原告私自补填,双方实际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份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2009年9月2日借据、2009年9月13日借据、2009年11月17日借据,被告虽均辩称借据上月息2.6%是事后原告私自补填,双方实际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这三份借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另2009年9月13日借据上已经注明已结5000元,对该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2009年12月21日借据,被告辩称笔迹不一致,应不予采信,该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份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14日两份承诺书,原告张良提出于文戈愿出500000元作为赔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该500000元赔偿款于法无据,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对五份银行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证明银行凭证中的收款人张良并非本案原告,故对银行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2009年7月1日的收条,该收条无原告张良公司的盖章,被告亦未证明收款人梁建成与张良的关系,由于该收条上载明待张良回来后把原条抽给于文戈,那么被告应提供借条原件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张良已从梁建成处收到该笔还款,但并无这方面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18日三份收条,原告提出收条上写的是收到“于文革”款,否认此人是本案中的于文戈,但未证明有其他名为“于文革”的人还款,故认定该收条上的“于文革”就是本案中的于文戈,并对该三份收条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马林与于文戈原系夫妻关系,于文戈于2009年12月30日病逝。于文戈曾从原告张良处借款合计2450500元;其中2009年元月9日借款72000元,无息;2009年8月17日借款93500元,无息;2009年8月20日借款215000元,借款日期至同年8月27日;2009年9月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至同年9月22日;2009年9月13日借款680000元,借款日期至同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9日借款290000元,借款日期至同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至同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21日借款550000元,借款日期至同年12月31日。上述八份借据中的2009年8月20日借据、2009年9月2日借据、2009年9月13日借据、2009年10月19日借据、2009年11月17日借据、2009年12月21日借据,均约定月利息2.6%,到期不还按0.5%/日承担违约金。借款后于文戈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032000元(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还款20000元,同年6月27日还款12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210000元,同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同年10月14日还款30000元,同年10月19日还款60000元,同年11月25日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4日还款300000元,同年12月18日还款150000元),2009年9月24日偿还利息160000元。另外,2009年8月17日93500元的借据上注明已付50000元。2009年9月13日680000元的借据上注明2009年10月19日已结5000元。由于2009年9月24日收条上注明还利息160000元,上述八份借据中产生于2009年9月24日之前的借据有五份,分别为2009年元月9日的,2009年8月17日的,2009年8月20日的,2009年9月2日的,2009年9月13日的,这五份借据中前两份是无息的,后三份是有息的,均为月息2.6%。故对上述后三份借据需要分别计算出截至2009年9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将八份借据的还款情况计算如下:第一份:2009年元月9日72000元的借据,无息,于2009年6月21日还款20000元,于2009年6月27日还款120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第二份:2009年8月17日93500元的借据,无息,条据上注明已付50000元,下欠本金43500元。第三份:2009年8月20日21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6%。于8月27日还款210000元,那么自8月20日起算至8月27日这七天所产生的利息为1304元(215000元×2.6%÷30天×7天)。自8月28日起算至9月24日,共27天,所产生的利息为117元[(215000-210000)元×2.6%÷30天×27天]。至此,该条据尚下欠本金5000元,下余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四份:2009年9月2日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6%。截至9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907元(100000元×2.6%÷30天×22天)。于9月30日还款100000元,那么自9月25日起算至9月30日,共5天,所产生的利息为433元(100000元×2.6%÷30天×5天)。至此,该条据下欠本金为0元。第五份:2009年9月13日68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6%。截至9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为6483元(680000元×2.6%÷30天×11天)。于10月10日还款50000元,那么自9月25日起算至10月10日,共15天,所产生的利息为8840元(680000元×2.6%÷30天×15天)。于10月14日还款30000元,那么自10月11日起算至10月14日,共3天,所产生的利息为1638元[(680000-50000)元×2.6%÷30天×3天]。于2009年10月19日还款65000元(包括条据上注明已结的5000元),那么自10月15日起算至10月19日,共4天,所产生的利息为2080元[(680000-50000-30000)元×2.6%÷30天×3天]。至此,该条据下欠本金为535000元(680000-50000-30000-65000),下余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第三份2009年8月20日的借据,第四份2009年9月2日的借据,第五份2009年9月13日的借据,截至2009年9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总额为9811元(1304+117+1907+6483)。由于2009年9月24日的收条上注明已还利息160000元,故应从160000元中扣除9811元,即在2009年9月24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均已经还清。至于已付利息150181元(160000-9811),原告张良未反驳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林亦未主张是还哪些借款,故对上述利息150181元不予审查。第六份:2009年10月19日29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6%。于11月25日还款100000元,那么所产生的利息为9299元(290000×2.6%÷30天×37天)。至此,该条据下欠本金190000元(290000-100000),下余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七份:2009年11月17日5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6%。于12月4日还款300000元,那么所产生的利息为7367元(500000×2.6%÷30天×17天)。于12月18日还款150000元,那么自12月5日起算至12月18日,共13天,所产生的利息为2253元[(500000-300000)×2.6%÷30天×13天]。至此,该条据下欠本金50000元(500000-300000-150000),下余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八份:2009年12月21日55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6%,未还。下欠本金为550000元,下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借款总额为2500500元,已还本金1087000元,截至2009年9月24日,2009年8月20日的借据、2009年9月2日的借据、2009年9月13日的借据,这三份借据所产生的利息9811元已经还清;自2009年9月25日起算至借据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即2009年9月2日的借据、2009年9月13日的借据、2009年10月19日的借据、2009年11月17日的借据这四份借据所产生的利息为31910元(433+8840+1638+2080+9299+7367+2253)。由于部分有利率约定的借据的本金尚未还清,故对其下欠本金应继续分别计算利息,如下:2009年8月20日的借据,下欠本金5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9月13日的借据,下欠本金535000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10月19日的借据,下欠本金190000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11月17日的借据,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12月21日的借据,下欠本金为55000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良与于文戈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文戈共向张良借款人民币2500500元,先后还本金1087000元,还利息26000元。于文戈虽已病逝,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张良起诉于文戈之妻马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林辩称其不知晓于文戈借张良款的情况,且辩称其没有继承于文戈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马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马林负有偿还于文戈生前所欠张良债务的义务。张良起诉时要求偿还本金2440500元,应视为其自愿放弃60000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已还本金1087000元,下欠本金总额为1353500元。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固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部分借据所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6%,并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张良要求被告马林按月息2.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部分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部分借据中除约定月息2.6%,还规定违约金按0.5%/日计算,由于张良起诉时并未要求,应视为其对此部分的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另,张良起诉要求偿还500000元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本金人民币1353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自2009年9月25日起算至借据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31910元,及对有利率约定的部分借据的下欠本金应继续计算的利息(分别为:2009年8月20日的借据,下欠本金5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9月13日的借据,下欠本金535000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10月19日的借据,下欠本金190000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11月17日的借据,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9年12月21日的借据,下欠本金为55000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1元,由原告张良负担15211元,被告马林负担1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