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马某某、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马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汪某某有坯布买卖关系,2008年12月汪某某拖欠原告货款83748元未支付,经协商,2010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被告马某某、洪某某拖欠汪某某的货款83748元债权转让于某告,并通知了两被告。现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支付欠款83748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汪某某货款83748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汪某某同意把8374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特快专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诚辉布业系门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诚辉布业系属于个人。被告洪某某辩称,汪某某系诚辉布业的员工,其无权转让债权,故对于汪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债权转让不予承认;另外,被告洪某某已经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张某某43000元,虽然当时没有写收条,但原告张某某口头上已经承认并许诺不会问其多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汪某某有坯布买卖来往,2008年12月汪某某拖欠原告货款83748元未支付,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被告马某某、洪某某拖欠汪某某的货款83748元债权转让于某告,汪某某并于次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了两被告。诚辉布业没有办理任何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及时对被告洪某某进行了书面通知,符合债权转让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支付欠款83748元,本院予以支持;诚辉布业系门市且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属于汪某某个人,被告辩称汪某某无权转让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4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83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国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