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力与郑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陈力,郑建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卅。委托代理人陈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力。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原审被告郑建辉。委托代理人陈楚。上诉人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2日,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810室房产出售给XX秋。2005年2月28日,XX秋将上述房产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陈力。200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丁成聪与被告郑建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6170.64元,1年付一次,下期租金提前1月支付,次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被告如需转租需提前1个月告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转租给下家;擅自转租,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坏的,被告应照价赔偿。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为:被告存在将讼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讼争房屋,如擅自转租原告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讼争房屋并由其参股的温州维丰家具有限公司在内从事经营活动,此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让第三人在内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现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被告擅自转租他人的违约金金额,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违约而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违约所受损失的事实,为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年月租金为6479.17元(6170.64元×105%)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力与被告郑建辉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建辉与第三人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华盟商务广场810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陈力。三、被告郑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力房屋租金(租金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月人民币6479.17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被告郑建辉负担。宣判后,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公司隐名股东,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受温州维丰家具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委托,其租赁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该房屋不存在转租的事实。原判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力辩称:涉案房屋现由上诉人使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郑建辉系其隐名股东的依据不足。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郑建辉辩称:其并非上诉人股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郑建辉系其隐名股东,且郑建辉在二审中亦予以明确否认。因此,郑建辉作为承租人将涉案房屋交由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属转租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之约定,现房屋出租人陈力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郑建辉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上诉人温州亮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