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李甲、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李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新村××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甲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乙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李甲身份情况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甲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李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乙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乙向原告抵押的事实。被告李甲、李乙辩称:2009年3月10日,借条确实由被告李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并由被告李乙提供抵押担保。但借款被告并未收到,收款人是毛某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某与被告的关系。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担保期限早已过,故被告李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甲、李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已支付给被告李甲的事实。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将款项支付给毛某某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应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周某、范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有向担保人李乙多次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甲、李乙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范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根据被告李甲提供的农业银行毛某某的帐号,将其借款300000元汇入该帐号,当日被告李甲并在其父亲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月利息,由其父亲李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且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向原告作为抵押(抵押未作登记),同时,李乙在其儿子李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甲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2010年8月25日,被告李甲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事后,原告与其朋友周某某、范某曾多次到被告李乙住所催讨借款,因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李甲提供的农业银行毛某某的账户汇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其借款运作符合民间借贷关系,至今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担保人李乙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在被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曾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因此,保证人因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甲、李乙辩称:原告款项没有汇入被告账户中,其借款被告并未收到。庭审中,俩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其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