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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岚与朱秀花、林金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岚;朱秀花;林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徐岚,城区树园13幢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北京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捷,北京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朱秀花,西湖区马塍路11号8幢1单元601室。被告:林金发,系朱秀花之夫,住址同朱秀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明,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岚与被告朱秀花、林金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岚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朱秀花、林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岚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朱秀花通过其妹朱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原告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向被告朱秀花支付借款94000元,另外6000元通过朱红以现金方式支付朱秀花。后朱秀花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因被告朱秀花与林金发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4000元并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朱秀花、林金发答辩称:关于原告提供的朱秀花的借条并非朱秀花所写,朱秀花也不认识原告,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的情况是,朱红讲有人向其还钱,需要通过银行卡归还,因其没有银行卡,便要求通过朱秀花的银行卡打钱。因朱红与朱秀花系姐妹,朱秀花就将银行卡号告诉了朱红。2009年1月15日,朱秀花将银行卡中的94000元交给了朱红,并由朱红出具收条。因此,朱秀花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故也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告徐岚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朱秀花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2.工商银行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94000元交付朱秀花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秀花、林金发提供了朱红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是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朱秀花当天将原告打入其卡中的94000元交付了朱红。原告徐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并非朱秀花所写。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徐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朱红所出具,也无法证明朱秀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徐岚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朱秀花否认系其出具,庭审中徐岚也承认该借条中朱秀花的签名与朱秀花当场书写的自己的名字及本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徐岚提供的证据2、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提供的朱红的收条,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朱秀花与林金发系夫妻关系,朱红系朱秀花妹妹。朱红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曾多次向徐岚借款。2009年1月份,朱红再次向徐岚要求借款。因徐岚担心朱红的还款能力,故没有答应朱红的借款要求。2009年1月15日中午,朱红拿着一份以朱秀花名义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交给徐岚,要求徐岚将借款汇入朱秀花的银行卡。徐岚于当日下午2、3点左右将94000元汇入朱秀花的银行卡。同日下午,朱秀花便将已汇入卡中的94000元交给了朱红,由朱红出具收条。另外,徐岚庭审中陈述:朱红告诉徐岚,朱秀花可以用该100000元借款再套到300000元,这样就可以归还朱红原先欠徐岚的200000元了。因此,徐岚就按朱红的指示将款项汇入了朱秀花的银行卡账户。之后徐岚曾多次向朱红催讨该款项,但未向朱秀花催讨。大概在2009年6、7月份左右,徐岚因联系不到朱红便打电话给朱秀花,朱秀花不承认该借款,让徐岚打官司好了。朱秀花庭审中陈述:朱红对朱秀花讲有人要通过银行卡向朱红还钱,因朱红没有银行卡便要去朱秀花提供方便。朱秀花于2009年1月15日告诉了朱红其银行卡卡号,朱红当天下午2、3点钟告诉朱秀花,还款已经到账。朱秀花当天下午便将到账款项94000元取出交给了朱红。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徐岚将94000元款项汇入朱秀花的银行卡账户时,徐岚和朱秀花未曾谋面,也不认识。徐岚仅凭朱红拿来的并非朱秀花出具的借条就将款项汇入了朱秀花的银行卡账户。因此,徐岚汇款的行为是根据朱红的指示进行的,徐岚与朱秀花无任何合意。当朱红告知朱秀花他人归还的款项到账后,朱秀花即将到账的款项取出并交给了朱红,故朱秀花与朱红之间仅为借用账户、方便取款的关系,朱秀花并未得到任何利益。整个汇款、取款及借条提供等过程均系朱红操作。因此,徐岚应当向指示其汇款的朱红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动的朱秀花。朱红要求朱秀花返还不当得利9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徐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