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信态与张仁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态,张仁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信态,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仁裕,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沃之凤(系被告母亲),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信态与被告张仁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态、被告张仁裕的委托代理人沃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承租村里的厂房,经承租者与村委员会协商,厂房外墙涂料由原告承包,承租人各付5000元,其余费用由村里出。但被告未将5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涂料及工资款5000元。原告王信态提供欠条原件1份、协议原件2份、收款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张仁裕答辩称,外墙涂料是原告做的,但被告是与村里结算的,被告已经将钱付到村里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协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面写着钱付进村里后欠条作废,被告已将钱付进村里,但发票找不到了,并申请法院到霞浦街道会计处调取发票。依照被告申请,本院到霞浦街道调取了交款人为“张仁裕”的发票记帐联。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钱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2、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原件,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让原告帮被告将钱交到村里的,如果是原告为被告交的钱,为什么发票上不注明是原告交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收据联与本院调取的收款票据记帐联系同一票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票据中的款项实际是由原告替被告交付的,而被告并未实际到村里交纳该票据中的款项。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信态、被告张仁裕等人分别向霞西村承租厂房一幢。后经原告王信态、被告张仁裕等人与霞西村协商同意,决定对原、被告等人承租的厂房外墙做弹涂,承租个人承担弹涂费5000元,其余费用由村里承担。2010年4月,原告作了被告承租厂房的外墙弹涂。2010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今欠王信态外墙弹涂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10月1日前付钱付进村里,付款至村后,此欠条作废。”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信态与村里进行结算,领取的款项中扣除了被告张仁裕个人应承担部分5000元,原告从村里领取了抬头为“张仁裕”的票据收据联。至庭审,被告未到村里支付过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厂房外墙做弹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到村里支付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现被告主张已将50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付给村里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裕应支付原告王信态承揽款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仁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