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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贵州仔”、“四川仔”(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并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竹园水果批发市场F区3号,翻窗进入泰华粮油杂货店,从该店收银台处窃取被害人曾某的现金人民币2200多元,然后逃离现场。事后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010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宝实业有限公司养鸡场,翻墙进入并窃取一袋重约25斤的废旧钢管(无法估价),在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为明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人民陪审员  钟小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