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欣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欣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85号原某某:刘淑英,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才,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欣成,住所地靖宇县。原某某刘淑英与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欣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刘淑英、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安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上午9时,原某某在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安欣成施工的靖宇县“百合雅苑”工地劳作时受伤,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出院又卧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安欣成支付,但原某某因此次伤害还需二次手术,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误工费7555.68元、护理费273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2、赔偿原某某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欣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某某要求的所有费用。“百合雅苑”9号楼是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此工程包给亢洪(九台人),亢洪又转包给马敬业;被告安欣成从马敬业手中弄到抹灰的活,又把其中打地面的活转包给肖春斌,原某某是肖春斌雇佣打地面的。对原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当时不清楚,后来听说了这个事情,后期原某某的哥哥从被告安欣成这里借了11500元,在马敬业手中借了5000元或者7000元,当时给某某的是收条。给原某某这个钱,是因为和原某某的哥哥“刘胖”(刘某某)熟悉。庭审中,本院根据原某某的主张,认为需要调查的内容是:一、原某某是否是2010年9月24日上午9时,在“百合雅苑”工地施工劳作时受伤;二、原某某受伤时是否受安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三、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欣成,是否选任不当;四、原某某误工时间及适用的误工标准、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原某某住院时间、第二次手术费用是多少。并确定以上事实主张由原某某负举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法庭确认需调查的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无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某某针对调查问题一、二、三出示:1、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肖春兵笔录一份,证明原某某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并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2、2010年9月24日肖春兵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过程。3、工资表、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某某发放工资明细表和现场照片。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5、出庭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原某某的亲哥哥,原某某出事之后参与了事件的处理。因安欣成雇佣原某某在“百合雅苑”打工,原某某受伤住院当天证人就去工地找安欣成处理这个事,当时找到工地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他们同意拿钱,但是要让安欣成到场,后来找到安欣成、马敬业到银行取的钱,这个钱是公司给拿的支票,通过安欣成一共拿了1万元,证人给某某的收据。6、出庭证人戴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原某某受伤以后,手术前一天证人和刘某某、蔡玉辰、蔡玉环一起到“百合雅苑”的公司要钱,上午刘某某找马总谈的,马总告诉必须要安欣成到场才能给拿钱,因为安欣成承包的这个活。下午安欣成去了,公司给开的支票给马敬业,拿着支票到工行取的1万元,取完后交给了安欣成,安欣成让刘某某给某某了收据,才给的钱。7、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和原某某都是给安欣成干活的,一天80元,安欣成给开工资,证人是干某某的,原某某是“接吊”的。庭审中,被告安欣成针对原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来源无异议,肖春斌说的过程因被告安欣成不在现场,所以不太清楚。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工资表是被告安欣成的,但是这个工资表和原某某没关系,是发给“白山旺达”工地的,与本案无关;工资表上的刘三就是原某某,她是否在“白山旺达”工地干过活,记不清楚了;这个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发工资的表,照片也是,是今年春节之前的事。证据4的证人说某某的代理人问过这个事,对这个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肖作伟说原某某那边带了几个人要打他,所以才这么说的。对证人刘某某和戴某某陈述给钱的事情无异议,对杨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对于以上调查的问题被告安欣成还陈述,承包这个工程,被告安欣成没有资质和任何手续。承包这个活的时候,被告公司也没要任何手续,因为被告就是干活的,用不上这些手续。安全设备和安全员都是被告建筑公司配备。施工安全必备的条件与干活的被告没关。庭审中,原某某针对调查问题四出示:1、靖宇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2、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天数。3、病例一份,证明原某某住院治疗过程。4、诊断书一份,证明原某某出院需休息一个月。被告对此提出,因为看不懂,没有意见发表。本院对原某某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某某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靖宇县“百合雅苑”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安欣成个人。原某某受被告安欣成雇佣,在2010年9月24日上午正常工作时受伤。原某某为此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1天,出院按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安欣成支付,但原某某因此次伤害还需二次手术,需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某某受被告安欣成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因被告安欣成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使正常工作的原某某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安欣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知道被告安欣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把工程分包给他,应当与被告安欣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安欣成已经支付了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应当赔偿原某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继续治疗费用。因原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是受被告安欣成短期雇佣,从事建筑业,应当按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宏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欣成连带赔偿原某某刘淑英护理费273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及出院休息一个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622.48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即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交纳,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