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一鸣、柯航南盗窃罪,杨一鸣、傅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鸣,柯航南,傅某,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荣铸。被告人柯航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思钢。被告人傅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09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挺号。被告人柯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康乐。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鸣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柯航南犯盗窃罪,傅某、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傅某、柯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荣铸、郑思钢、张挺号、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等人相互结伙,在浙江省苍南县、福建省莆田市等地,窃取他人的广州本田等轿车,杨一鸣将窃得的轿车出售给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等人。其中,杨一鸣窃取7辆轿车及轿车内的导航仪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27461元,及未估价的手机等物。同时,杨一鸣还对一辆价值160000元的奥德赛轿车实施盗窃,但因故而未遂。另,杨一鸣在2009年3月份,以8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价值34796元的面包车一辆。柯航南窃取2辆轿车,价值计人民币208000元。傅某收购赃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151元。柯某甲收购赃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一鸣,被告人杨一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甲。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一鸣、傅某、柯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杨一鸣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柯航南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的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一鸣辩解:(1)起诉书所指控的窃取方某的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节,系公安安排特情诱惑自己去窃取。(2)自己在归案后,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10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所指控的杨一鸣窃取奥德赛轿车一节,系未遂。(2)起诉书所指控的窃取方某的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节,系公安通过特情侦查的手段,向杨一鸣提出购买的意愿而促使其去窃得车辆,不应认定为犯罪。(3)杨一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4)杨一鸣在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认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5)杨一鸣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柯某甲,有立功表现,并且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好,请求法庭结合其法定及酌定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航南辩解自己系受杨一鸣的唆使而涉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柯航南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杨一鸣窃取陈某乙的现代悦动轿车的事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2)柯航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柯航南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好,请求法庭结合其法定、酌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提出自己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傅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杨一鸣,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2)傅某购买的赃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傅某在归案后认罪好,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结合其法定、酌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辩解,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柯某甲购买赃车系自用。(2)赃车已经追回,没有造成损失。(3)柯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经预谋,驾驶车辆窜至浙江省苍南县望里镇护法寺村298号前,窃取被害人章某停放的浙C×××××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将该车开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后卖给他人。2、2010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一鸣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文二街21号前,打开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浙C×××××的灰色奥德赛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的车门,接上解码器,用特制钥匙插入电门锁,但无法发动车子而未能将该车盗走。杨一鸣遂窃取了该车内的金战神牌700型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1221元)、仿苹果牌手机一只及小轿车钥匙一把。尔后,被告人杨一鸣又利用偷来的该把车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乙停在苍南县龙港镇文二街47号前的一辆浙C×××××的银灰色现代悦动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00440元),并窃取该车内的索林牌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2024元)、仿诺基亚牌N9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1元)。杨一鸣将该车开到平阳县萧江镇高速路口附近的公交站牌前卖给他人。3、201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经预谋后,驾驶车辆窜到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72号前,窃取被害人王某拉停放的浙G×××××白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000元),并将该车开到浙江省金华市后卖给他人。4、201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一鸣和“小张”(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安置房“汕潮食府”对面广场街59号A5楼下,窃取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闽B×××××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804元),将车开到广东省揭阳市卖给他人。5、2010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一鸣窜到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221号前,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浙C×××××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91151元),将车开到平阳县萧江镇高速路口附近卖给被告人傅某。该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杨某。6、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一鸣窜到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431号前,窃取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浙C×××××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89570元),将该车开到平阳县萧江镇高速路口附近卖给被告人柯某甲。该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黄某乙。7、2010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一鸣窜到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211号前,窃取被害人方某停放的一辆浙C×××××的黑色广州本田CRV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38600元),将该车开到苍南县龙港镇豪门KTV前,准备将车出售给傅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方某。8、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一鸣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苍南县龙港镇礼品城前,以8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浙C×××××五菱七座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796元)。该车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刘某。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一鸣,被告人杨一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一鸣的供述,供认自己结伙“小高”等人或单独一人,驾驶车辆,在浙江苍南、福建莆田等地,用解码器、特制的车钥匙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广本雅阁等轿车窃走,卖给他人的事实。自己共窃取了7辆轿车,另外有一辆轿车因无法发动而没有开走,自己窃得车内存放的财物后离开。自己在作案的过程中,还上网联系赃车的买主,根据买主的“定购”去窃得车辆后进行销赃。自己在窃车时所驾驶的五菱七座面包车,系自己于2009年3月份左右,通过温州二手汽车网与一人联系后,到苍南县龙港镇礼品城前,以8500元的价格叫别人做一副浙C×××××假牌照挂上去。辨认笔录,证实杨一鸣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柯航南系自己所称的同案人员“小高”,以及6号照片上的柯某甲、4号照片上的傅某均系赃车买主的事实。(2)被告人柯航南的供述,供认自己和“阿强”是在网上的一个“老鼠车”(即赃车)贴吧里聊天认识的。7月中旬一天凌晨5、6点钟,“阿强”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带着自己到望里镇护法寺村298号旁,“阿强”带着偷车的工具到护法寺村298号前面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旁,打开车门进入车子,把车发动,俩人开着偷来的本田雅阁轿车到了湖州德清。自己联系了一个安徽人,把车子予以出售。在8月份的一天,自己和“阿强”到苍南县龙港镇窃取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开到金华后进行销赃。“阿强”曾告知盗窃现代悦动轿车的经过;“阿强”的同伙“小张”也曾告知“阿强”在仙游县城窃取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柯航南分别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杨一鸣,系自己所称的同案人员“阿强”。(3)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一个叫“事故车群”的QQ群里聊天,有一个叫“阿强”的男子和自己联系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车辆,自己就向他定购一辆黑色的雅阁牌小轿车,并经商定交易的价格为3.5万元。自己于8月17日凌晨3点多到达萧江高速路口用新买的手机号码和“阿强”联系,“阿强”将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雅阁小轿车开来,自己支付现金3.5万元后取得车辆,将车开到宁德回到南宁市康美镇,并载上朋友许某后,将车开到康美大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傅某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杨一鸣就是“阿强”的事实。(4)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在二手车网上得知“阿强”有车辆出售。2010年8月18日,“阿强”打电话来,说有广州本田、丰田凯美瑞轿车销售,每辆车价格3.5万元,自己订购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经商定后,自己于8月19日凌晨2时许,来到利嘉塑业前的公交站车站牌前面,打电话给“阿强”,“阿强”开着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过来,自己发现车钥匙没有,“阿强”说要用一把7字形扳手来作开关。自己把钱付给“阿强”后开车回家。在路上,发现车左后侧窗户玻璃没有了。途中,自己把车牌卸下扔掉,回到家后,在车后面挂上鲁B×××××的牌照。后“阿强”又打电话来说有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售,双方约定于8月26日晚上在利嘉塑业前的公交车站牌前面交易,自己于27日凌晨2时许到那,打电话给“阿强”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辨认笔录,证实柯某甲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杨一鸣就是“阿强”的事实。(5)被害人章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拉、黄某甲、杨某、黄某乙、方某、刘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的轿车失窃的事实。车辆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失窃的轿车的登记车主等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符。(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搭乘傅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到康美大桥时,傅某被警察抓获。自己不知道该车的车主及车的来历。(7)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柯某甲弟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柯某甲购买的赃车向公安人员交还。(8)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19日抓获了杨一鸣后,经侦查,发现杨一鸣涉嫌盗窃龙港镇文二街47号前停放的一辆现代悦动轿车,杨一鸣也曾口头承认该作案事实,该节事实并非柯航南的检举揭发才发现。(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杨一鸣时,向其扣押了黑色本田CRV轿车一辆、杨一鸣所驾驶的五菱七座面包车一辆;解码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杨一鸣驾驶的面包车上存放的赃车销赃得款35000元;杨一鸣从其携带的银行卡内提取的赃款66000元。银行卡提取情况明细表,证实杨一鸣的银行卡的提取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田CRV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五菱汽车的保险及赔付材料,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五菱七座面包车的失主刘某人民币31596.24元。发还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退还单,证实公安人员向保险公司发还了该面包车。(10)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向傅某扣押了发动机号为8910101的黑色雅阁轿车一辆,以及充当车钥匙的弯型不锈钢工具一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黑色雅阁轿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27日扣押了柯某甲所藏匿的发动机号为8853968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摩托罗拉E680手机一只(号码为138××××9655,为柯某甲购赃时所用的通讯工具)。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本田雅阁轿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车辆的价格。(1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窃取轿车的地点分别在浙江省苍南县望里镇护法寺村298号前、苍南县龙港镇文二街、龙港镇龙湖路272号前、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仙安安置房“汕潮食府”对面广场街59号A5楼下、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221号前、龙港镇柳南路431号前、龙港镇港河路211号前。(14)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一鸣经辨认后,确认自己将盗窃来的二辆轿车销赃的地点在平阳县萧江高速路口附近的利嘉塑业前面的公交车站牌前。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傅某、柯某甲经辨认后,分别确认购买赃车的地点在平阳县萧江镇高速路口附近的利嘉塑业前面的公交车站牌前。(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傅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09年9月24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一鸣、傅某、柯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一鸣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一鸣和柯航南在共同犯罪中分工略有不同,但作用大致相当。被告人杨一鸣、柯航南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一鸣物色购赃人员后窃取车辆予以出售,起诉书所指控的杨一鸣窃取方某的广州本田越野车一节,虽系在公安人员布控下的傅某提出购赃要求,但是杨一鸣盗窃的犯意并非傅某促使而产生。杨一鸣及其辩护人提出系特情诱惑,不能认定为犯罪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一鸣因涉嫌盗窃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驾驶来源不明的冒牌面包车,足以使公安人员产生该车系盗窃所得或者购赃所得的合理的怀疑,并且公安人员可以通过查询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等手段,从而确认该车的真正车主。杨一鸣坦白该面包车的来源的情况,属于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范畴,不能成立自首。杨一鸣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杨一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安人员已掌握杨一鸣窃取陈某乙的现代悦动轿车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柯航南向公安人员供述杨一鸣该窃车事实,柯航南虽有揭发同案人员其他犯罪事实的意愿,但不属于立功表现。柯航南的辩护人据此提出柯航南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杨一鸣,被告人杨一鸣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柯某甲,应认定被告人傅某、杨一鸣有立功表现,但傅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傅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杨一鸣窃取奥德赛轿车一节,杨一鸣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故而未能窃得车辆,系犯罪未遂。杨一鸣的辩护人提出未遂的理由,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一鸣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参与盗窃的车辆有相当部分已经追回,销赃得款也有相当部分已被公安人员查扣,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行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及其所购买的赃车已经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系初犯、偶犯,其所购的机动车已经被追回,并且在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一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柯航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解码器等予以没收;赃款发还给机动车失主;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杨国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