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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康利与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37号原告:康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玉娣,农民。被告:徐平,农民。原告康利与被告徐平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利起诉称,2009年始,被告徐平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408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平支付原告货款4082元。被告徐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徐平出具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平至2010年2月13日欠原告康利货款9082元,后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82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徐平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徐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徐平向原告康利购买水泥砖,至2010年2月1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082元,后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康利货款408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平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现原告康利要求被告徐平支付货款4082元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利货款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