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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沈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平,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沈国平驾驶由人力推动后刚发动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县政府广场西侧道路由北往南滑行,因被告人沈国平驾驶该普通客车在制动气压不足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被告人沈国平驾驶该车在途中与前方推着自行车的吴某、行人张某和史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由胡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张某和史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国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国平积极参与抢救伤员,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后于同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国平及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吴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史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领款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平在实施交通肇事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国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国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