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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定东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定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东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腾飞、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东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周定东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需要进铜管为由,提供未载明出票日期和收款人的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质押,并承诺到期公司账户上会有相应资金,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于2007年7月15日、20日、25日分期还款。被告人周定东将其中的20万余元用于公司进铜,将剩余款30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日常消费等。至约定还款日期,王某前往银行查询,发现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帐户上并无相应资金。经王某催讨,被告人周定东于2007年7月底用进铜加工销售后所得货款归还王人民币15万元,并从王处收回号码为00080051的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至此,被告人周定东合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万元。2、被告人周定东欠陈某人民币60万元,陈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周定东及借款担保人汤某,汤某要求被告人周定东归还陈某的借款。被告人周定东遂于2008年11月的一天,以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需要进铜管为由,并提供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质押,通过汤某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款项。被告人周定东在取得上述6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归还陈某,余款10万元自用。至约定还款日期,被害人张某携带该转帐支票前往银行查询得知系无效票据。直至2009年4月3日,被害人张某才找到被告人周定东,被告人周定东重新出具借条,再次提供一张绍兴市商业银行空头转帐支票质押应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定东仅归还张某人民币3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57万元。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周定东被澳门警方遣返回广东省珠海市。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章某、凌某、葛某、汤某、陈某、杨某、郭某、詹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定东供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定东辩称,第一节事实中王某的50万元钱其已经分3次全部还清了,除了起诉书中的认定的15万元还款外,其另外还有31万元还款是在2008年3、4月的时候用建设银行卡转入了王某或王的妻子徐某的银行帐户内,剩余4万元是之后在王某府山直街的公司里现金交给徐某的。第二节事实,张某的60万元不是其借的,实际是汤某借的,而且汤擅自用于归还了陈某的债务。综上,被告人周定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只是上了圈套,开了支票,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周定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事实确有发生,但被告人周定东已经于2008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王某31万元,其余4万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因此,被告人周定东在该节事实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指控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周定东向张某借款是为了进铜,但被汤某挪作他用,擅自将其中的50万元归还了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周定东对此是同意的,向陈某的借款也是汤某用来自己还贷的,另外周定东拿到的8万元用于了进铜。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东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起诉。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周定东卡号为×××8695的建设银行卡,要求调取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周定东曾于2008年3月-4月间以该银行卡转帐汇入王某或王的妻子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内3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周定东出具借条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在2007年7月5日前归还,连带责任担保人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汤某。后因被告人周定东未按约归还借款,陈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依法判决被告人周定东应归还给陈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东鑫公司、汤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汤某的房产被本院查封,故汤某催促被告人周定东归还陈某的借款。2008年11月27日,经汤某联系介绍,被告人周定东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并提供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质押,被害人张某将60万元人民币存入汤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汤孙某同日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陈某的银行帐户内用于归还被告人周定东的借款,另将95000元转入周定东的银行卡内。至约定还款日期,被害人张某携带上述被告人周定东用于质押的转帐支票前往银行查询得知系无效票据。2009年4月3日,被害人张某才找到被告人周定东,被告人周定东重新出具借条,并再次提供一张绍兴市商业银行空头转帐支票质押应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定东曾通过汤某向被害人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万元。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周定东被澳门警方遣返回广东省珠海市。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汤某认识周定东的,当时汤某出面要我借周定东100万元,利息按照5分月息支付。我因为不认识周定东,对于借款给他不是很放心。周定东主动提出给我一张金额60万元的转帐支票作为抵押来借60万元借款。当时我、汤某、周定东在绍兴市区城东的农业银行里操作时,我曾对这张转账支票的真伪有些怀疑,我记得汤某当时同周定东讲,如果这张支票对应的账户上没有资金或者这张支票是伪造的,你周定东可是要坐牢的,你也不会这么傻的吧?周定东当时不吭声,我想想汤某都这么问了,我就没有再问下去。当时这张转账支票对应的账户上到底有无对应的金额,周定东没有和我说,我也没有问他,但我想周定东有这么家公司开着,他肯定有这个归还能力的,另外周定东很肯定地向我保证二个月后一定会将钱归还给我。我想他说的这么肯定,多余的话我也没有问下去,于是通过农业银行将60万元钱存到汤某的存折上,再由汤某将这60万元交给周定东,时间是2008年11月,具体哪一天记不起来了。这60万元汤某是怎么交给周定东的要问汤某了,我具体不清楚。当天我将钱存到汤某的存折上后,周定东给我出具了1张借条和东鑫公司的1张金额60万元的转账支票,借条约定这笔借款在那年春节前归还。大约过了十来天,周定东又向我借了10万元。大概春节前,周定东应该给了汤某3万元利息款,汤某交给我24000元,之后我就没有收到过利息,本金一分没有归还过,周定东也消失了。一直到2009年4月初,我通过汤某找到了周定东。我向周定东索要欠款,他仍说还不出,并且提出再将借款拖延段时间,他当时许诺到2009年4月15日,他账户上会有上千万的大额资金存入的,到时就完全有能力归还我的钱了,我想既然周定东能如此许诺,还我钱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也就同意了。于是周定东再次给我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上金额加上了13万元的利息,总计83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因为之前周定东抵押给我的60万元的转帐支票我去银行查询后,被银行告知这张转帐支票因为没有注明公司税号是无效的,所以我要求周定东重新给我开具转账支票,周定东又给我开具了1张83万元的转帐支票。出具了以上手续后,之前写的借条和转账支票我当场还给了周定东。之后,周定东又消失了,我多次找周定东没有找到。一直到2009年6月,我终于又找到周定东,并向他索要欠款,但他仍以各种理由骗过去,后来他只出具了1张126000元的借条给我,是以83万元作为本金算出的126000元利息。出具这张借条后,周定东就消失了,我再也无法联系上周定东了。关于周定东借款的用途,我具体没有问。2、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号码为GM/0200889830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内容为“出票日期:贰零零玖年零肆月贰拾日;收款人:张某;人民币捌拾叁万整;用途:借款;出票人签章:周定东印,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00),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以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号码为GM/0200889830)作抵押,如到期不兑现,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周定东,2009.4.3.”;“今由周定东向张某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于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周定东,2009.6.12”。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因为之前周定东欠我很多钱,我一直在向周定东催讨,大概在2007年5、6月份,周定东向我提出他会去向一个叫陈某的人借钱来还我的债。当天我就和周定东一起到周定东在城南洪亮大厦5楼的公司,陈某在,周定东同陈某讲要向他借款60万,月息5分,借款的用途是帮我的房子转贷。周定东当场给陈某出具了60万的借条,我因为急于讨回周定东欠我的钱,应周定东的要求也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了字。之后因为陈某说他的钱都在商业银行里,而周定东没有商业银行卡,陈某就直接从他银行帐户里划了60万元到我的绍兴商业银行帐户内,周定东和我一起分2次将60万元全部取出,因为在银行里取大额现金要预约,而周定东急着用钱,所以当天我和周定东一起取出了10万元不到的现金,周定东都拿去了,第二次经过预约我和周定东一起取出了50多万元,周定东将其中的34万元归还给我,另外的钱他自己拿走了。后来因为周定东还不出钱,陈某把周定东和我一起起诉到了法院,法院把我的房产查封了。2008年年底的时候,周定东向我提出能否有朋友借个100万钞票给他,利息好商量的。后我找到了战友张某,到2008年11月,基本谈好张某借给周定东60万元,周定东许诺2个月后归还欠款,利息按5分月息支付,同时周定东主动提出以一张金额6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借款抵押,当时在农业银行操作时,周定东和我们讲这张转帐支票等借条上约定的2个月之后帐户上肯定有钱的。实际上等到2个月之后,张某曾到银行去查询过,被银行告知这张转帐支票因为没有税号,是根本没有用的。我印象里周定东曾让我和张某去讲这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进铜管的,但我之后有没有和张某讲我回忆不起来了,周定东本人没有同张某讲借款用途。但实际我当时清楚周定东向张某借这笔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还陈某的60万借款,因为法院把我的房子封掉后,我就找到周定东要他想办法归还陈某的借款,有了张某这笔60万的借款,于是周定东和陈某说好,先归还他50万,并要陈某出面把我的房子解冻掉。帮周定东联系向张某借款时,我始终觉得周定东是有归还能力的,因为他毕竟有这么一个公司开着,他还跟我们说他和香港公司有一个很大的合作项目,有好几千万美金。2008年11月27日,我和周定东、张某一起到城东的一家农业银行里操作的,张某把60万元直接打到我农业银行的帐户上,我这么操作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万一周定东一旦自己拿到钱,怕他不去归还陈某而自己用掉了。当天我就将50万元转到了陈某的银行帐户里,另外95000元转到了周定东的帐户上,还有5000元我是在60万元打到我卡上之前一两天就已经给了周定东了,所以当天我只转给了周定东95000元。张某在借给周定东60万元借款后,因为利息比较高,张某觉得有赚头,于是在周定东的怂恿下隔了十来天时间又借给周定东10万元现金。70万元借款借给周定东后,周定东就消失了。一直到春节前后,周定东仍然没有归还张某的借款,于是我在2009年4月份左右想办法找到了周定东,张某让周定东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本金算83万,多出来的13万是原本70万本金产生的相应的利息。同时周定东交给张某一张83万的转账支票,作为这83万本金的抵押,之前60万元的借条和转帐支票周定东收回了。周定东在借条上许诺到09年4月20日归还这笔借款。当时周定东说到这个时间他账上会有几千万的资金进入,肯定能归还张某的借款的。而到约定的日期,周定东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并且人也消失了,我于是又想方设法找到周定东。找到后,张某让周定东出具了一张10多万元的借条,算是83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之后,我们就再也找不到周定东了。以上70万元本金一分没还过。在张某借给周定东70万元借款的一两个月后,我出面从周定东那里拿来了3万元的利息,其中24000元我交给了张某,自己留下了6000元。5、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出具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汤某000771163800020的个人帐户中,2007年6月21日现金存款60万元,当天现金取款7万元,6月22日现金取款53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08年11月27日,汤某帐号为×××4235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帐存入50万元,现金存入10万元,同日有50万元转入陈某6228480370877877610的帐户内,95000元转入周定东6228480370932648113的银行卡内。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在经营“鑫发理财”公司的时候,周定东主动打电话跟我联系说要向我借钱,后我就去了周定东在城南洪亮大厦的公司,当时在周定东公司的还有一个叫汤某的兰亭人。周定东说要借60-70万元,双方谈好月息6分,周定东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周定东,担保人是那个兰亭人。这60-70万元是通过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到兰亭人的商业银行账户的。当时我告诉周定东我的钱是在商业银行的,那个兰亭人说他有商业银行卡,只要汇到他的卡上就行了,当时周定东也没有意见,所以就汇到兰亭人的卡上了。因为周定东说借钱是要去给兰亭人的房子转贷的,后来我去问周定东还钱的时候,周定东说钱是给兰亭人用的,而我去问兰亭人还钱的时候,兰亭人说钱已经还给周定东了,所以我也不知道这笔60-70万元最终是给谁用了,只知道周定东和兰亭人在推来推去。因为周定东和兰亭人一直不肯还钱,所以我就把周定东和兰亭人起诉到了法院。大约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兰亭人汇入我农业银行帐户内40-50万元,算是归还我之前的那笔60-7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8、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诉周定东、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1日,周定东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在2007年7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七计付赔偿金,以次类推。具借人周定东,连带责任担保人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汤某。法院认为,陈某与周定东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汤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周定东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汤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周定东、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汤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依法缺席判决周定东应归还给陈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7000元,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汤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4、5月份开始做东鑫公司的兼职会计,一开始拿到周定东给我的账目时就发现东鑫公司一直是在亏损经营的。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东鑫公司2007年5月份至今的账目资料都是用来报工商、财税部门的。东鑫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都是亏损的,但公司的加工生产业务还是有的,只是很少,到2009年就没有加工生产业务了。东鑫公司有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建设银行鉴湖支行的账户,纯粹就是缴税用的,账户内没有资金的;另一个绍兴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是基本帐户,周定东主要资金进出都是通过这个帐户,账面上体现有小额资金进出,但即使有资金进出,也是临时周转,货款一到帐户,周定东都立刻取出了,公司帐户上根本没有什么资金停留的。1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很早就认识周定东了,周定东花钱比较大方,对朋友舍得花钱,2007年年底,周定东提出让我做他的司机,我同意了。但当时周定东的东鑫公司已经基本上不经营了,周定东说他准备在江苏开厂,并带我去实地看了几次。这之后周定东向我提出他的东鑫公司原来的股东是他妻子凌某和他本人,他准备把凌某的股份转到我的名下,让我成为东鑫公司的股东,但我不需要出一分钱。另外,等他在江苏的工厂办起来了,我就也可以占一部分的股份。我考虑到虽然当时周定东已经不怎么经营东鑫公司了,但在江苏的工厂办起来我是可以占部分股份的,这样好处很大,于是就同意了,和周定东一起去工商局办理了手续。这样我就成了东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实际在东鑫公司我没有投入一分资金,只是挂个名而已。但后来周定东对东鑫公司根本不经营了,江苏的那家工厂也不搞了。东鑫公司在2007年年底的时候还零星有几个人,后来在2008年的时候我陪他去公司里面就没有人了,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大约在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个叫郑家桂的人和周定东商量要给他从香港引进部分资金,和香港一家公司合作在绍兴开办一家中外合资公司。2008年年底,周定东让我帮他去绍兴便民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公司名称叫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但因为后来资金没有到位,验资完成不了,工商局就把这家公司吊销掉了。验资是周定东通过一家验资公司进行的。找验资公司的目的是因为周定东没有资金,于是让验资公司将资金汇入润威东鑫暖通账户,完成验资后再将资金转出还给验资公司。后来郑家桂因为周定东没有支付给他介绍费,就没有让香港那边把资金打入公司账户,这就导致周定东最终没能完成公司验资及工商年检。我听周定东说过,打入账户的那几笔钱其实就是同一笔钱,无非就是今天打入,当即拿出,明天又将同一笔钱打入公司账户。11、证人詹某证言证实,我和周定东认识有五六年了,平时关系很好,认识他的时候他就在绍兴城南开了一家厂,后来厂搬到袍江去了。周定东对这家厂实际不怎么管理,经营很差,可以说是亏本经营。而且周定东平时花销很大,并且经常赌博。周定东在社会上借了很多钱,而且胆子很大,会想很多办法去社会上借钱,钱借来后就一直拖着不还,因此很多债主经常到他厂里去闹事,把设备砸掉把线路剪断等等。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证实,2005年12月-2008年8月,东鑫公司在该银行的单位帐户(帐号×××1019)用于支付国地税费用,2008年8月13日之后未再支付国地税款。13、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证实,东鑫公司在该银行的单位帐户(×××0010)中于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有多笔资金进出,大部分均在当天或隔天转帐或现金取出;2008年只有一笔60000元5月26日转帐进,次日转帐出;2009年有一笔150000元7月28日当天转帐进出,另一笔250000元7月30日当天转帐进出。另一帐户(×××0039)中,2007年10月15日开户,当天及12月12日、13日、17日、19日有资金转帐或现金进出;2008年1-5月、8-11月间共有4898340元至20000元不等的18笔资金进出,除其中1笔4898340元系9月1日转帐进9月2日转帐出、另1笔20000元系9月19日转帐进9月22日转帐出之外,其余16笔资金均为当天转帐进出。其中11月仅11月5日1笔23000元的资金当天转帐进出,12月无资金转帐进出,至12月21日结息后,帐户余额为489.03元。该帐户在2009年仅2笔资金于当天转帐进出,其中2月16日1笔31704.92元转帐进32000元转帐出,3月2日1笔400000当天转帐进出,之后仅3次银行结息,12月21日转出194.65元后该帐户余额为0。综合上述帐户资金进出情况,东鑫公司在绍兴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在被告人周定东向被害人张某提供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所记载的出票日期无相应存款。14、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表证实,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定东,公司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4月9日,2007年度、2008年度均已通过工商年检,2009年度未参加年检。工商登记公司投资人为郭某,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11.9617%;周定东,投资额368万元,投资比例88.0383%。15、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天源会审(2010)第742号审计报告及由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东鑫公司会计凭证、申报表若干证实,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东鑫公司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状况和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其审计认为,从东鑫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涉税申报资料来看,该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连续13个月未从事过生产经营;东鑫公司在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营业亏损为17114.81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其反映的未审累计亏损额达658281.24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根据银行存款对帐单发现该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为495.48元,本次审计未见库存现金,银行开户的帐户在2009年12月份已销户。16、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核定事项表、企业基本情况表等工商资料证实,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同月10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其中中方认缴出资额100万美元,外方认缴出资额500万美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余额缴付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该公司因未在2009年6月30日年检截止日期前接受年检,故于200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17、招商银行绍兴分行提供的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0日,该公司单位帐户上先后累计有860余万人民币、980余万港币入账,但均于当日或隔日被划出。18、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拘留审查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日上午11时,被告人周定东被澳门警方遣返回珠海。经网上追逃查询,发现被告人周定东涉嫌合同诈骗被刑拘在逃,遂将周定东移交珠海市南溪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定东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周定东在庭审中对其经汤某介绍,于2008年11月以转帐支票作质押向张某借款60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款项,张某将60万元打入汤某帐户内,汤某将其中50万元归还陈某的借款,将95000元汇入其银行帐户,后其通过汤某向张某支付利息3万元,在2009年4月3日,其又重新向张某出具借条,并重新提供1张绍兴市商业银行的空头转帐支票作质押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张某的60万元不是其借的,实际是汤某借的,而且汤擅自将50万元用于归还了陈某的债务,其是上了圈套,开了支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定东以60万元的转帐支票作质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后归还,在汤孙某借款当天即将其中50万元转入陈某帐户用于归还陈某的借款后,周定东仍通过汤某向张某支付3万元利息,并在2009年4月再次向张某重新出具83万元的借条并重新提供1张金额为83万元的绍兴市商业银行的空头转帐支票作质押,被告人周定东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对自己借到张某60万元借款及汤某将50万元直接转入陈某帐户用于归还陈某借款的认可,且陈某60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人周定东,汤某仅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亦由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周定东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定东向张某借款是为了进铜,但被汤某挪作他用,擅自将其中的50万元归还了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周定东对此是同意的,向陈某的借款也是汤某用来自己还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汤某证言中所称,其除了将50万元直接转入陈某帐户用于还款外,其余10万元,其中95000元其当天转入周定东银行帐户的事实,有相应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5000元,汤某称其系现金交给被告人周定东,被告人周定东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与汤某证言互相印证,故对汤某将其余人民币5000元以现金交给被告人周定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一节事实,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周定东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需要进铜管为由,提供未载明出票日期和收款人的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质押,并承诺到期公司账户上会有相应资金,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周定东将其中的20万余元用于公司进铜,将剩余款30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日常消费等。至约定还款日期,王某前往银行查询,发现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帐户上并无相应资金。经王某催讨,被告人周定东于2007年7月底用进铜加工销售后所得货款归还王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周定东合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定东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节事实中王某的50万元钱其已经分3次全部还清了,除了起诉书中的认定的15万元还款外,其另外还有31万元还款是在2008年3、4月的时候用建设银行卡转入了王某或王的妻子徐某的银行帐户内,剩余4万元是之后在王某府山直街的公司里现金交给徐某的。辩护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定东卡号为×××8695的建设银行卡,要求调取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周定东曾于2008年3月-4月间以该银行卡转帐汇入王某或王的妻子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内31万元。庭审后,经公诉机关查证,由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提供的银行明细帐、转帐凭条、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周定东于2008年3月2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8695的银行卡帐户将31万元转帐存入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2324的帐户内。被害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陈述,称“50万元借款周定东只归还给我其中的15万元,余下35万元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给我,我和周定东之间除了我已经陈述过的那几笔借款和车子的事情,其他没有债权纠纷了。”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称“周定东向我老公王某借款的事因为是我老公经办的,我并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周定东在2007年的时候问我老公借了50万钞票,其他情况我不知道。这也是我老公事后告诉的,他说周定东问他借了钞票后人就逃掉了,钱一直没还过。2008年3月-5月这段时间我没有收到过周定东归还的现金。我在建设银行有两个帐户,其中一个我开户后没有去用过,另外一个我平时在用的。周定东没有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帐户归还过钱,周定东和王某有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我也不知道的,要问王某自己的。”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查实被告人周定东确于2008年3月29日有3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存入徐某的银行帐户内之后,被害人王来某陈述称,“除了2007年6月周定东向我借了50万元外,2007年底又向我借了30万元,这笔30万元周定东已经还给我了,因此我以前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这笔30万元借款是2007年底周定东和他妻子凌某一起过来借的,还带了凌某在绍兴城南建设新村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等三证作抵押,后周定东和凌某给我出具了借条,两人都在借款人上签了字,借条上出借人我要求周定东写成我妻子徐某。我将30万元借给周定东后(实际我现金交给周定东27万元,另外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直接扣除了),我又通过章某帮忙辨别这套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假,结果被告知是假证,我将这事告诉了汤某,汤劝我等借款时间到了看看周定东的反应,结果到期后周定东没有归还这笔钱,我找到了凌某父母家,告诉凌某的父母让他们必须如数把钱还给我,不然我要去公安局报案。第二天,凌某就跑到我办公室里,说房屋产权证书确实是假的,她一定会让周定东立刻还钱,我就将徐某在建设银行的帐户给了凌某。之后在2008年3、4月份,周定东将31万元钱通过银行转帐划到了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内,其中30万算本金,1万元算超期的利息。我妻子徐某对这笔30万元借款的数额是知道的,包括之后周定东还款给我及周定东收回了借条和三证,她都清楚,但借款的前后经过及借条是写她的名字的情况她可能不清楚,我没有向她提起过。至于周定东在2007年6月20日以3张转帐支票作为抵押向我借的50万元,周定东只在2007年7月25日以现金归还给我15万元,其余35万元周定东一直没有归还过。”后被害人王来某补充陈述,称“这个事情我回去之后又仔细想了想,当时周定东向我借款时我给他的现金是30万元,不是27万元,后来我去凌某父母家要债后,凌某拿来了4万还是5万元的现金给我,算是这笔借款的利息,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的3、4月份。”同时,证人徐某在公安人员向其出示了检察机关调取的其建设银行帐户对帐单,并问“你看看这份对帐单上体现的2008年3月29日这笔资金转帐是怎么回事”时,称“这笔资金转帐我想起来了,是周定东还给我老公的钞票,当时因为我老公没有银行帐户就让周定东把资金转到我的帐户上了。这笔钱是周定东用房产证作抵押向我老公借了30万左右资金的还款。具体借款时我没有在场。我只是在两三年前,也就是2007年底2008年初的样子听我老公讲起过这个事。那时我老公刚把钞票借给周定东,我老公说周定东和凌某用了他们一套在城南建设新村的房子作抵押向他借了30万左右的钱。后来隔了一个月左右,我老公又对我说这个房产证他叫人帮他去查过了,是假的,他还说如果周定东不还他钱他就要去公安局告他。这笔借款后来周定东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汇到我的帐户里归还给王某的。这笔还款之前,我或者王某在公司里曾收到凌某或者周定东4万左右的现金,时间我记得是在收到汇款前几天,不会超过一个月的。”后证人徐丽某在补充证言中称,“2008年3月29日那天,我老公和我说周定东可能有笔钱已经汇到我帐户上了,要我去银行取出来。我就去大龙市场那边的建设银行取钱,但被银行告知我的活期存折没有磁性了,于是我要求银行给我重新开了张存折。”针对上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定东辩称,其以凌某名字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王某借款30万元不是在2007年底,而是2007年初的事情,利息是25000元一个月,2007年4月的时候,王某曾到凌某的父母家里去讨债,后其在2007年7、8月份的时候归还了这笔借款的所有本金并结清了利息。其在2008年3月通过建设银行转帐还款的31万元与这笔房产证抵押借款的30万元是没有关系的。上述被害人王某、证人徐某与被告人周定东之间不一致的说法,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及本院调查核实,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几年前王某曾经拿了1套房屋产权证书要其帮忙辨别真假,产权证上名字是“凌某”还是“陈洁”其已经记忆不清,房屋地点是城南建设新村,其拿到便民中心查询后被告知是假证。这件事发生在2007年或者2008年,可能是3、4月份,具体是哪一年其无法记清了。2、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或2007年初时,周定东与其商量,以其在城南建设新村的房屋产权三证作抵押向王某借钱,由其出面在借条的借款人上签了字,因为借款前其房子的三证早就在周定东手上了,借款后隔了段时间,其发现三证还在周定东手上,其问怎么回事,周定东才告诉其抵押在王某那里的三证是假的。后来王某分别到其以前工作的地方和其父母家来吵,说其抵押给他的三证是假的,要其立刻还钱,其隔了几天到王某办公室向他坦白这套三证确实是假的,并商量还款的事。之后在当年9月或10月的样子,其从周定东那里拿了5万元现金到王某公司办公室里交给了王某,之后隔了大概1个月左右,其又从周定东那里拿来余下的钱以现金形式全部还给王某了。王某将抵押的三证和借条还给了其,其都烧掉了。这笔借款金额有多少其已经记不清了,反正还钱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王某的,并没有通过银行转帐,第一笔还款5万元其印象比较深,第二笔还款金额其不记得了,反正是一次性把欠款全部还清了,钱都是其从周定东那里拿来的。这笔借款的利息其在场时,周定东与王某没有提起,其后来听周定东讲都是周定东在支付给王某,具体多少其不清楚。据其所知,周定东其他还向王某借了很多钱。其与周定东于2007年1月份离了婚,其在帮周定东向王某借款时有无和周定东离婚,其已经记不清了。3、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左右,王某曾到其位于绍兴市区水沟营的家中找其女儿凌某要债,实际是周定东的借款,但借条上名字是其女儿凌某,还以凌某名字的假房产证作抵押的,借条上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其跟凌某说假房产证的事要坐牢的,要她赶紧去还掉,过了没几天,凌某告诉其她已经将钱还掉了。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时间大概是2007年,周定东向其提出以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30万元,其因为当时没钱,就没有借给周定东。大约过了两三个月,王某跟其讲周定东以凌某名字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他借了30万元,现在周定东的人找不到了,后来其陪王某到凌某的父母亲家,周定东和凌某都不在,王某跟凌某的父母亲讲了借钱的事。之后周定东有没有归还王某这笔30万元钱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综合上述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周定东于2008年3月2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8695的银行卡转帐汇入王某妻子徐某银行帐户内的31万元人民币系被告人周定东归还本节指控款项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定东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定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定东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定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定东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1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