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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贵龙,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蒲州镇蒲州村。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景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许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河南人崔某欠景某某钱未还清为由,将崔某约至永济市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内,被告人刘某某与景某某、许某、陈某某等人对其殴打,并以将其从二楼扔下相要挟,逼崔还款,直至当晚11时许,崔某儿子崔保斌送来8000元利息,才让其离开。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龙龙伙同景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许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河南人崔某欠景某某钱未还清为由,将崔某约至永济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内,被告人刘某某与景某某、许某、陈某某等人对崔某殴打,并以将其从二楼扔下相要挟,逼崔还款,直至当晚11时许,崔某之子崔保斌送来8000元利息,才让其离开。同时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崔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其向景某某借了几万元钱,因未向景某某还息,2008年5月21日下午三点,景某某伙同龙龙等五六个年轻人将其叫到永济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内,对其实施殴打,直至当天晚上11时许,其叫人送来8000元利息,景某某等人才让其离开,遂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5月21日晚九点多,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说因欠景某某的钱被景某某扣了,让找钱,之后在晋龙房地产公司见到了其父崔某被几个人驾着,后来其姨夫从运城送来了8000元钱,其将8000元钱给了景某某,景某某等人才让其父亲走的事实。3、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崔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5月21日晚九时许,崔某给其打电话说因欠景某某的钱未还被景某某等人扣在永济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内,让帮忙借钱,因为是晚上不好借,便给崔某之子崔某某打电话,商量后,一起去晋龙房地产公司,见到崔某被几个年轻人架着,后来崔某某的姨夫送来了8000元钱,景某某接到钱后才让崔某离开的事实。4、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5月21日下午,其有事来到永济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看到崔某刚进茶馆的包间内,景某某就打了崔某一个耳光,当时在场的刘某某、张某等人也上去打崔某,崔某说没有钱,并给他人打电话借钱,同时我也给崔某在运城的亲戚打电话让赶快借钱,当晚十一点左右,崔某运城的亲戚送来了8000元钱,景某某等人才让崔某离开的事实。5、同案犯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崔某不还景某某的利息,景某某便伙同陈某某等人将崔某叫到永济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的包间内,对崔某进行殴打,崔某亲戚送来8000元后,才让崔某离开的事实经过。6、永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景某某、陈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崔某不还景某某的利息,景某某便伙同其、陈某某等人将崔某叫到永济纺织厂附近“松峰阁”茶馆的包间内,对崔某进行殴打,崔某亲戚送来8000元后,才让崔某离开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