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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2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