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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40号原告韩某甲,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学朝弄**。(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09092934)被告薛某,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学朝弄**(公民身份号码××1222929)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8月11日、2008年3月22日各生育一女韩某乙、韩某丙。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3月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年底回家过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薛某答辩称,原告韩某甲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韩鸿平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并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之间虽有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韩某甲离婚,要求驳回原告韩鸿平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韩某甲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8月11日、××××年××月××日各生育一女韩某丁妍、韩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尔有过争吵。2009年原告韩某甲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2011年1月25日,原告韩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原被告间仅仅偶尔有过争吵,双方并没有突出的纠纷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韩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足依据。对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薛蔚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振龙游县人民法院文稿纸打印份数:份校对:年月日拟办单位:小南海法庭拟稿:年月日核稿:签发:年月日标题:民事判决书(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40号原告韩某甲,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学朝弄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09092934)被告薛某,女,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学朝弄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11222929)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8月11日、2008年3月22日各生育一女韩彬妍、韩亚男。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3月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年底回家过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婚生女韩彬妍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韩亚男由被告抚养。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薛某答辩称,原告韩某甲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韩某甲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并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之间虽有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韩某甲离婚,要求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韩某甲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蔚芳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8月11日、2008年3月22日各生育一女韩彬妍、韩亚男。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尔有过争吵。2009年原告韩某甲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2011年1月25日,原告韩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原被告间仅仅偶尔有过争吵,双方并没有突出的纠纷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韩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足依据。对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宇娟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