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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魏甲、魏某、钟某民间借与魏甲、魏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魏甲,魏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上诉人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魏甲、魏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阅卷及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魏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钱某某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钟某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魏甲发生车祸头部受伤未清醒,其子魏某于2009年5月30日承诺在2009年7月底前连本带息归还魏甲结欠钱某某的借款,并约定月息三分。2009年7月31日,魏某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27000元;2009年12月14日,魏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0年1月30日魏某给付钱某某30000元;2010年7月10日,魏某给付钱某某4000元。借款剩余部分及利息经钱某某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钱某某原审期间主张:一、魏甲立即归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11720元,合计138720元;二、魏某、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魏甲、魏某、钟金某某担。魏某原审庭审中辩称:魏甲向钱某某借款是事实,但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债务人魏甲并未同意将债务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可一致,故债务转让并未生效。钱某某主张的数额不准确,魏某已经代替魏甲归还了134000元,魏甲本人也归还了5000元,所以钱某某起诉的金额显然大于欠款余额。原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钱某某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魏甲、钟某原审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魏甲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魏甲向钱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钱某某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魏某出具的承诺书,其实质属自愿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保证合同,且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得到债权人钱某某的认可,但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魏某已产生法律约束某,魏乙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魏某单某面承诺按月息三分支付钱某某利息的行为对魏甲及原借款保证人钟某没有约束某,魏甲及原保证人钟某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钱某某与魏某间约定的还款利息高某某家某某的利息限制,故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魏甲、魏某的还款情况,自2009年5月30日起算至2010年8月10日,累计产生利息43321.5元,具体计算如下:1、20万元×月息0.025×2月=10000元;2、12.7万元(20万元-7.3万元)×月息0.025×4.5月=14287.5元;3、12.2万元(12.7万元-0.5万元)×月息0.025×1.5月=4575元;4、上期还有利息1862.5元(10000元+14287.5元+4575元-27000元)未还,魏己期支付的3万元应先用于支付该利息,故得93862.5元【12.2万元-(3万元-1862.5)】×月息0.025×5.33月=12507.2元;5、上期利息尚余12507.2元,故本期支付的0.4万元先用于支付利息,93862.5元×月息0.025×1月=2346.6元;合计利息为10853.8元(10000元+14287.5元+4575元-27000元-1862.5元+12507.2元-4000元+2346.6)。尚余借款本金93862.5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钟金某某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借据并无约定利息,故钟某无需对魏丁诺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甲返还钱某某借款9386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某、钟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钟金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甲追偿;三、魏某支付钱某某借款利息1085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钱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钱某某承担377元;由魏甲、魏某、钟金某某担1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钱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钱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魏丁诺代为魏甲在2009年7月底付清本息,魏某于2009年7月31日给付的27000元属于此前的利息,原判认定为用于归还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是错误的。二、2009年12月14日魏甲归还的5000元已包含在2010年1月30日钱某某出具给魏某的30000元收条中,原判认定2010年1月30日魏某归还30000元的同时又认定魏甲归还5000元,属于某某计算5000元还款。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错误的,实际应归还本金127000元、利息12977.3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甲、魏某、钟某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判认定的“2010年1月30日魏某给付钱某某30000元”一节事实调整为“2010年1月30日魏某给付钱某某25000元”外,其他事实均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魏甲、魏某已经归还钱某某借款本息的数额以及魏甲、钟某、魏丙应支付本息的数额问题。关于魏甲、魏某已经归还钱某某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原审期间,钱某某主张出借20万元款项给魏甲,魏甲、魏某已经归还本金73000元,尚结欠本金127000元、利息11720元。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经审查,该些证据能够证明至2009年5月30日止,魏甲、魏某、钟某共结欠钱某某借款20万元;钱某某与魏甲、钟某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魏某自愿给付利息等事实。原审期间,魏某辩称其已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34000元、魏甲自行归还借款本息5000元。魏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三份收条等证据。经审查,该些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7月31日魏某给付钱某某本金73000元、利息27000元;2009年12月14日魏甲给付钱某某5000元款项;2010年1月30日魏某给付钱某某25000元款项等事实。至此,魏甲、魏某总共向钱某某还款的数额为134000元。关于魏甲、钟某、魏丙应支付本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后,具体还款时,约定利息的,相关款项先行履行归还利息的义务,其余部分冲抵本金。本案中,涉及魏甲的还款,因其与钱某某对利息没有约定,故魏甲的5000元还款全部冲抵本金。又因魏某向钱某某承诺还本付息,故对魏某的还款,除对10万元已明确73000为本金、27000为利息外,其余二笔共计29000元的款项,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鉴于魏丁诺愿为魏甲的借款还本付息时并未明确对其承诺前魏甲与钱某某没有约定的利息也负履行义务,故魏成某某担利息的起算日宜以其承诺日为准。有关利息的标准,原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5%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具体计算如下:(1).2009年7月31日魏某还本73000元、付息27000元。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利息:20万元×2个月×2.5%=1万元。已付利息27000元-本期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17000元。(2).2009年12月14日魏甲付本5000元。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利息:(20万元-73000元)×4.5个月×2.5%=14287.50元。剩余利息17000元-本期利息14287.50元=剩余利息2715.50元。(3).2010年1月30日魏戊25000元。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利息:(20万元-73000元-5000元)×1.5个月×2.5%=4575元。剩余利息2715.50元+25000元-本期利息4575元=23140.50元,该款作本期还本金。即此时结欠本金为:20万元-73000元-23140.50元-5000元=98859.50元。(4).2010年7月10日魏戊4000元。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利息:(20万元-73000元-23140.50元-5000元)×5.33个月×2.5%=13173.03元。4000元-本期利息13173.03=本期欠息-9173.03元,此时结欠本金仍为98859.50元。(5).2010年7月10日至起诉日2010年8月3日期间利息:(20万元-73000元-23140.50元-5000元)×24/30个月×2.5%=1977.19元。至此,结欠利息为9173.03元+1977.19元=11150.22元,钱某某主张利息11720元,超出11150.22元部分不予支持。结欠本金为98859.50元,钱某某主张127000万元,超出98859.50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魏甲应承担归还借款98859.50元的民事责任。钟某对魏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魏甲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自愿为魏甲的债务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实为一种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某某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虽不等同于债的担保,行为发生于债务成立后,但魏己案仍应按其承诺对涉案98859.50元欠款及11150.22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钱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实体处理中涉及5000元还款因属于某某计算而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魏甲返还钱某某借款9386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魏甲返还钱某某借款9885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魏某支付钱某某借款利息10853.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魏某支付钱某某借款利息1115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317元;由被上诉人魏甲、魏某、钟某某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魏甲、魏某、钟某某负担100元。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上诉人钱某某预缴,限被上诉人魏甲、魏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钱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告)钱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长兴县洪桥镇南阳村朱家湾村8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告)魏甲,男,1953年1月10日,长兴县虹星桥镇西南村钱家自然村3号;魏某,男,1978年12月23日,长兴县雉城镇张家村小区37号;钟某某,女,1963年11月4日,长兴县雉城镇张家村小区37幢3单元对面独栋别墅(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钱某某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魏甲、魏某、钟某某,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窦修旺姜铮姜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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