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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丰明选与孙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明选;孙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丰明选,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沂南金矿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纪华,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沂南县。原告丰明选与被告孙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明选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孙纪华借我现金6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孙纪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6月9日被告孙纪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孙纪华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认可借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月息一分的意思是每月的利息为10‰,但借款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数次借款累计形成而不是2009年6月9日一次性形成的。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2000元,于2009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拖付,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以上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纪华向原告丰明选借款62000元,有被告孙纪华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双方均认即为月息10‰,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丰明选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日按照月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