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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士华、徐竹、徐龙与被告朱小东、苗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华,徐竹,徐龙,朱小东,苗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胡士华,女。原告:徐竹,女。原告:徐龙,男。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东,男。被告:苗丽娜,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与被告朱小东、苗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东、苗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诉称:2010年7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朱小东驾驶琼A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105线时,与骑自行车的徐西杰发生相撞,致徐西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琼A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苗丽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374元。被告朱小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苗丽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受害人徐西杰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徐龙无相关机构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被告朱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有20%的免陪率。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因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朱小东驾驶琼A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105线1031km+500m时,与骑自行车的徐西杰发生相撞,致徐西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0]第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遂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徐西杰为农村户口,原告胡士华系徐西杰的妻子,原告徐竹系徐西杰的女儿,原告徐龙系徐西杰的儿子。原告徐龙患精神分裂症曾到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再查明:被告苗丽娜为琼A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朱小东系苗丽娜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原告徐龙的住院同意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小东驾车致徐西杰死亡,事故车辆琼A5XX**号登记所有人苗丽娜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苗丽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提供受害人徐西杰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龙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要求赔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被告朱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有20%的免陪率,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20年)、丧葬费1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合计175996元。因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2796.80元。被告苗丽娜赔偿三原告13199.20元,被告朱小东在苗丽娜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各项损失52796.80元;二、被告苗丽娜赔偿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各项损失13199.20元,被告朱小东在被告苗丽娜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胡士华、徐竹、徐龙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朱小东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