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经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核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板材款,被告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某欠原告板材款52,000元,于2009年1月付清。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在本案审理期间,担保人支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已替张某某支付了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板材款2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板材款52,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付清,并由支明明担保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赵某某购买板材。2008年11月14日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板材款5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赵某某板材款52,000元,于2009年1月付清。支某某作为该欠款提供担保人。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在本案审理期间,担保人支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已替张某某支付了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公民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将板材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板材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应支付赵某某板材款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金金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