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辑平,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三村18号41室。被告:邵永武。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邵永武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12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承包原告“华东师范大学逸夫大楼”工程项目过程中,累计向原告借款406万元,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归还原告100万元,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200万元,2009年5月1日前归还余款106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51万元(从被告每期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4%暂算至2010年10月13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华东师范大学逸夫楼工程中乙方累计向甲方的借款人民币肆佰零陆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具体还款方式如下:1、2008年2月7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2008年10月底前归还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3、2009年5月1日前归还甲方剩余款项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愿以本人的全部家产进行抵押给甲方。二、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还款计划。……甲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期:2007年10月17日乙方:邵永武2007年10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6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邵永武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邵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08年2月7日起��200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106万元从200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基准利率5.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1元,由被告邵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