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蒋某、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蒋某、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蒋某、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蒋某,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被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路××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蒋某、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包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森林包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被告森林包装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醉酒后驾驶行驶至104国道线1782km+200m时,横穿公路过程中与陈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41456元,鉴定费1345元,合计42801元。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森林包装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车损计42801元;被告蒋某、森林包装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森林包装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由被告森林包装公司来承担责���理由不充分,本案实际侵权人是被告蒋某,车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告蒋某。登记在被告森林包装公司名下,是因为被告蒋某是被告森林包装公司的销售员,被告蒋某是外地人,凭自己身份证无法上牌,所以被告森林包装公司同意车挂靠在公司名下。被告森林包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出险后被保险人没有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在送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本次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对无证、醉酒驾驶出险的保险公司对车损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浙j×××××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浙j×××××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蒋某驾驶证、浙j×××××车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上述证据被告森林包装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森林包装公司当庭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因被告森林包装公司当庭自认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蒋某负全部责任,陈乙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蒋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2801元应予赔偿。被告森林包装公司系浙j×××××车挂靠单位,故被告森林包装公司对被告蒋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给原告陈甲42801元,被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