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工具厂、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工具厂,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华市××工具厂,住所地金华市××××仁村。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工具厂,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华市××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该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下半年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厂里所需多次向某告购买塑粉材料,货款总数为50754元。自2009年12月12日付过现金5000元、2010年2月12日付过现金2000元之后,至今尚欠货款43754元。第一被告接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四份后进行了抵扣。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第二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写下欠条一份,向某告保证从2010年的七月份开始分期付款(7月付5000元,8月付5000元,9月付10000元,10月付10000元,余款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购货款本金43754元人民币,利息6246元(以增值税发票时间起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诉请中是第一被告直接向某告购买,而不是第二被告向某告购买,第二被告只是经手人。3、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工具厂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二被告和原告,购买、承诺付款的都是第二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因是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加工喷塑,第二被告自行向某告购买塑粉原料,两个环节本来都需开具发票,第二被告是个人,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第二被告叫原告直接向第一被告开具了发票,第二被告委托原告开具的;货款不能当然产生利息,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华市××工具厂向本院提交出入库单五张、收条二张、领(付)款凭证二张,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出入库单的产品是工具尺,而不是塑粉,付款凭证上的用途是喷塑。这些是两被告部分业务往来的凭证,不是全部的。被告陈某某辩称:塑粉是其向某告购买的,与第一被告无关。增值税发票是我自己有加工点,但我个人没有资格开具发票,就让原告直接开给第一被告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三份,证明第二被告直接向某告购买塑粉,货直接发到第二被告的加工厂,货也是第二被告收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二被告委托原告代开的发票,不能就此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二被告叫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货物是第二被告直接向某告购买,第二被告不是经手人。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是原告直接送给第二被告,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一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第二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欠人亦明确为第二被告,故第一被告的抵扣认证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收到货物,本院对第一、二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第一被告认为欠条是第二被告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给原告的,原告说的是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其购买,无依据,不是事实。对该欠条中的最后一句话是第二被告起诉后添加的,本案货款原告从没向第一被告主张过。第二被告承认欠条内容是其书写,且欠条上最后一句话是原告起诉后向第二被告主张货款时由其添加的,并认为该欠款与第一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具欠人是第二被告,且涉案货物亦是原告直接送给第二被告,故本院对第一、二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是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两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应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与第一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送货地点是根据联系人要求临时决定的,不能证明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货是原告直接发给第二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将货送到第二被告的加工厂,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一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第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第二被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陈某某向某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塑粉材料,货款总数为50754元。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2000元。对尚欠的货款43754元,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2010年7月份起分期付款,分期方式:七月份应期5000元,八月份应期5000元,九月份应期10000元,十月份应期10000元,余款将余付清。但第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另查明,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开给第一被告金华市××工具厂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均已进行抵扣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尽管第一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但涉案货物是原告直接供给第二被告,并由第二被告签收,且第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又向某告出具了欠条。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第一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第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第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出书面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时间起算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1.1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