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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飞、刘俊杰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飞;刘俊杰;张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飞。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俊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煌。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留下镇菜场,以租乘车辆为借口,诱骗被害人廖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仙宅村祝家村大禹谷水库附近,采用抱身、扯拉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廖某乙的24K金手链1条、康佳牌D169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3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同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经事先预谋,以同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长安微型面包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仙宅村祝家村大禹谷里水湖水库附近,采用按头、强扯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吴某的24K黄金耳环1只。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煌的亲属代其退赔第二节抢劫所得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廖某甲、孙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廖某甲、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煌的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飞、刘俊杰、张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金飞、张煌、刘俊杰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廖克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