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贾宽良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宽良;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贾宽良。委托代理人贾树理,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广琪,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广林。委托代理人文向学。原告贾宽良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210元。被告辩称:长安分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错误,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1时,原告贾宽良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曹坊村至东马坊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马坊村段时,适逢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曹坊村至东马坊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贾树理于2011年11月5日向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0)第483号,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15日,经诊断为①脑挫裂伤。②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③颅内积气。④右眼球钝挫伤。⑤鼻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4806.9元。被告支付了1660元医疗费用,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221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请7560元,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经法庭释明,双方调解时分歧巨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又无法查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贾宽良医疗费7403.45元(含已支付的1660元)、误工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9878.45元。本案受理费544元,原告贾宽良承担344元,被告刘某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