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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颖与桐庐县05、16省道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何颖。被告:桐庐县05、16省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爱清。委托代理人:罗根海。委托代理人:周樟友。原告何颖诉被告桐庐县05、16省道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根海、周樟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颖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母亲在桐庐骨伤科医院住院,原告从医院出来正准备回家,因路边的排水渠未安装盖板,又因道路两边没有路灯一片漆黑,以致原告头朝下掉入排水渠的窨井中,当时原告的头颅被钢筋卡住,才不致丧命。原告爬出窨井,随即报警。当时原告全身污泥,随身手机及一只玉手镯还在井中,一只乌金“鸡心”已经遗失。经民警帮助,手机被打捞上来,但已无法使用,玉手镯已摔碎,无法打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桐庐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80.7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到惊吓,以至彻夜难眠,精神受到莫大的伤害,至今未恢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8629.7元。原告曾前往被告单位协商,被告单位领导态度蛮横,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所有权人,未给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水渠安置盖板或设置安全路障,给原告的人身、经济及精神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9.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2、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就此事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县05、16省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过错造成的。理由有二:一是该路段的道路工程(包括边沟)设计方案是经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并经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计文件(2002)213号批复同意的。设计方案合理规范,工程建设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公路排水沟不同于市政下水道,主要起到路面排水作用,公路管理者并无安装盖板的义务。二是该路段的路灯照明设施和人行道属村镇市政建设设施,并非道路工程设施,不属于道路工程施工范围。2、桐庐骨伤科医院门口人行道有两米多宽,路面平坦。故此前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答复原告时曾表示,原告的受伤有其主观不小心因素,但原告就此妄断被告方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伤害赔偿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7张及打印图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2、出警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4、门诊收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休息时间;6、玉手镯的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玉手镯损失金额;7、手机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手机损失金额;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9、皮鞋一双,证明原告皮鞋已损坏的事实;10、手机一只,证明原告手机已损坏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地人行道宽敞,路面平坦;2、设计文件批复(2002)2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05省道桐庐段工程设计方案是经过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认可的;3、关于05省道桐庐段改建工程情况的说明及设计单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民警到达时,原告已经站在人行道上了,具体跌在哪个地方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7、9、10,原告所述玉手镯、手机、皮鞋是否系当时损坏的及损失金额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原告的月收入还要进一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地存在安全隐患,人行道有许多碎石块,排水渠里有窨井,排水渠高出人行道,原告当时被高出部分绊倒掉入排水渠的窨井中的;对证据2,专家设计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有安全隐患存在,被告没有及时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警的出警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掉入排水渠致使手机和玉手镯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10,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4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从桐庐骨伤科医院出来准备回家,不慎掉入排水渠中,随身物品手机及一只翡翠手镯也掉落排水渠中。原告随即报警,经民警帮助,手机被打捞上来,但已无法使用,翡翠手镯已摔碎,无法打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桐庐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80.7元(其中医保支付500.37元,实际支付80.33元),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曾前往被告单位协商,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实际向单位请假3.5天,基本工资不受影响,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共被扣除1360元。手机是2008年12月底购买的,购买价为1098元,按照《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规定,手机的使用年限为6年,故手机折旧后为732元;翡翠手镯是2010年5月购买的,购买价为951元。本院认为:05、16省道排水渠的右侧为人行道,人行道有近3米宽,且排水渠边沿高于人行道,若原告正常行走是不可能掉入排水渠里的。原告跌入排水渠中,系自身行走不慎所致,故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05、16省道的排水渠虽符合设计要求,但被告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损失乌金鸡心一只及皮鞋一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05、16省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颖医疗费80.33元、误工费1360元、财物损失1683元,合计3123.33元的20%即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何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