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海丰县,暂住汕尾市区。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XX庚、陈显等人(均在逃)携带长刀、枪支从汕尾市区蓝澳酒店门口驾驶二辆小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芒果酒店门口,与“永安”(在逃)等六、七名男青年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开枪并毁坏芒果酒店大堂玻璃门及桌椅等物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砍刀一把,枪子弹两发等物品。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提出他有持刀到现场,斗殴时他没有参与,在劝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何某伙同多人携带长刀、散珠枪从汕尾市区蓝澳酒店门口驾驶二辆小车窜至汕尾市区通港路芒果酒店门口,与另一帮六、七名男青年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开枪并毁坏芒果酒店大堂玻璃门及桌椅等物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砍刀一把,散珠枪子弹二发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零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通港路蓝澳酒店遇到XX庚的手下“老尾”,其告知要和XX庚去打架,叫他一起去。这时XX庚、“阿丹”、“老五”、“阿勇”、“阿B”、“肥龙”、“阿鸿”及几名不认识的男青年从蓝澳酒店下来,他就跟着他们一起坐上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二辆小轿车其中一辆,在车上“阿B”拿了一把刀给他,“阿B”自己也拿着一把刀。到了汕尾市区芒果酒店门口,看见“永安”及六、七名男青年在芒果酒店门口,XX庚就上前跟“永安”对话,谈几句话就吵了起来,“阿B”拿刀向“永安”砍过去,“永安”等人就退进去芒果酒店的大厅,他持刀和XX庚等人追进芒果酒店的大厅,双方在大厅里打了起来,斗殴过程中他被“永安”踢倒在地时,看见“永安”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手枪,他就拿刀砍过去,但没砍着,他们就调头跑出酒店,并坐上开来的车向城区政府方向驶去,后又返回芒果酒店,见“阿丹”手上拿着一把散弹枪,但“永安”等人已经不在了。并在相片中辨认出蔡泗狮、XX庚、梁永安就是参与斗殴的人。2、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区芒果酒店703号房,听到酒店大厅有吵闹声音,到了大厅看到一张玻璃台破碎及地面上有2、3个刀壳,酒店门口的地面上有一把长刀,同时听到海珍酒楼方向传来一声枪响,接着有一辆黑色小轿车从汕尾市区通港路海珍酒楼方向开来,并停在芒果酒店门口对面,听到车上有人说“就是这些人”,后车上走下三名男青年,其中一名20多岁、长头发、戴眼睛的男青年手持一把散弹枪,“光头庚”拿着一把银色手枪。他见状就跑进酒店大厅,5分钟后小轿车向汕尾市区通港路方向开去。3、证人覃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芒果酒店保安,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20分左右,他在芒果酒店值班,见到从酒店里走出四名男青年,同时从白天鹅方向开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停放芒果酒店门口,从车上出来五、六名男青年,二伙男青年争吵后打了起来,车上下来的那伙男青年从车上拿出长刀跟长枪,把从酒店出来的四名男青年追进酒店大厅,该四名男青年也拿出了三把长刀,双方在酒店大厅对砍起来,接着从酒店出来的四名男青年其中之一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枪,追进去的男青年就跑回车上,从酒店出来的男青年就拿起铁铲及酒店大厅的玻璃桌、椅子等追砸小轿车,小轿车内的男青年将手上的长刀扔向对方,将车开到海珍酒店门口停下,同时听到海珍酒店处传来一声枪响,酒店出来的男青年就向白天鹅饺子馆的巷子走去,小轿车又掉头回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有二名男青年各拿着一把枪,之后双方在白天鹅饺子馆巷口吵了起来,接着双方就各自散离了。在他们双方离开后,他在酒店门口路段发现二颗子弹及一把长刀、几个刀壳。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区芒果酒店服务员,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多,她和同事黄金芹、晓静在酒店前台上班,这时看到有七、八名男青年从酒店里面出来与另一帮人争吵,接着酒店外面的那帮人中有一名男青年拿着刀,砍向酒店出去的那帮人,从酒店出去的那帮人退回酒店大厅,在外面的那帮男青年即冲进来砍他们,退回酒店大厅的那帮人拿起酒店内的玻璃桌及椅子来挡,并把他们逼出酒店外面,接着两帮人就跑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12号猎枪弹二枚,50厘米不锈钢开山刀一把。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提取了痕迹、物证7、芒果酒店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角状况。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证人施某、覃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持刀到现场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