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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褚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褚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玉  莉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人民陪审员 罗  先  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